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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夏**、刘**(以下简称夏**、刘**)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以下简称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刘**诉称,被告刘**为协助其弟刘**争夺原告宅基地未成,数次指使其母李**推毁原告不足1米高用来围家禽的围墙,2015年9月27日清晨又指使其母到原告门前叫骂,李**自躺在地上,刘**的妻子何应香叫其子喊来被告刘**,捏造事实说原告刘**打断了她母亲的腿,刘**走到现场不问情由背起李**往原告床上送,原告采取关门避让,被告将原告不锈钢门打烂,将母亲李**送到原告床上,夏**想去阻止,刘**用水泥砖用力往夏**头顶上打出长5厘米的裂口,当即流血不止,并将刘**打伤,扬言要把原告打死,幸亏公安及时赶到现场,后由原告亲友送到正骨医院抢救脱险,共用去医疗费7903.25元。经法医鉴定夏**的伤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45天,营养期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请求法院判令刘**赔偿夏**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等39444.25元;赔偿刘**医药费452.9元。由刘**负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夏**、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身份证复印件,2、刘**身份证复印件,3、刘**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新邵县公安局对刘**处罚决定书,5、拘留证,6、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照片,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刘**因伤害夏**被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7、公安机关对夏**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对龙凤生的调查笔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本次纠纷的案情事实;11、照片6张,12、照片2张,13、功成门业制单表1份,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夏**被刘**打伤以及不锈钢大门被打坏的事实;14、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表,拟证明夏**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5、门诊病历,拟证明刘**门诊治疗的事实;16、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夏**、刘**医药费开支情况;17、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伤情等事实;18、证人尹**的证言,19、证人曾公平证言,20、证人尹真理的证言,21、证人曾**证言,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夏**、刘**从事建筑业的事实;22、交通费证明,拟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23、新邵康之佳药房收款收据,拟证明夏**后续治疗费开支情况。

经质证,刘**对夏**、刘**提交的上述证据1、2、3、7、8、9、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3购门人为夏真理而不是夏**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刘**保持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证据18、19、20、2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真实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2、23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刘**辩称,夏**、刘**夫妻强占刘**宅基地修建围墙,还到刘**弟弟刘上泉家闹事打人,侵犯了刘**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此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夏**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其用水泥砖对刘**实施伤害过程中,刘**知道生命受到伤害时本能地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刘**没有实施对夏**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对夏**的伤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在擅自先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刘**错误拘留5天,拘留措施实施前夏**在严塘镇派出所承诺”如将刘**治安拘留,则放弃要求刘**赔偿请求”,现夏**出尔反尔。夏**、刘**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合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夏**、刘**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隆如新证言,2、证人汪如英证言,3、证人廖**证言,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刘**2015年9月27日清晨到刘**堂屋前烧纸、打烂堂屋门并打伤刘**之母李**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经过和后果等事实;4、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夏**之伤系刘**用半截红砖砸了一下夏**大门、夏**捡起一块水泥砸向刘**,刘**用手挡了一下而造成的事实;5、夏**用药清单,拟证明夏**医药费中有一部分系用于治病开支的事实;6、严塘**委会证明,拟证明夏**夫妇表示如公安机关拘留了刘**,则不再主张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7调解协议,拟证明严塘**委会对夏**和刘**为建房和修围墙进行了调处的事实;8、会议记要,拟证明此次纠纷发生后,严塘**委会及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处的事实;9、证人证言,拟证明夏**在住院期间夜晚从事摩托车出租的事实。

经质证,夏**、刘**对刘**提交的上述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证人证言的”刘更强”而非”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6、7、8当事人未签名,且无村委会盖章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无证人身份证佐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刘**反诉称,2015年9月27日(农历8月15日,中秋节)早上6点钟左右,刘**走到刘**堂屋前面烧纸并敲堂屋门,口里喊”我要刀子”,刘**母亲李**看到刘**清早到儿子堂屋前烧纸便指责刘**,你过中秋节到别人家烧纸太过分了一点。刘**便用手里的木棒将李**打倒在刘**堂屋前面的空坪里,刘**的儿子刘*看到奶奶被刘**打倒在地上,就到刘**家里叫其到自家屋前来,刘**见母亲受伤倒地,就问刘**”你打了我娘,怎么处理?”这时刘**就倒在地上不动,也不说话。约10分钟以后,刘**背起母亲到夏**屋前,被夏**阻拦,这时刘**就冲进刘**的小屋打烂刘**家的门,并打烂一些家俱东西。当刘**背着娘快到夏**屋门边的时候,夏**将大门关了,刘**便用水泥砖摔向夏**的大门,夏**随即拿了一块水泥砖打向刘**,刘**便用右手挡了一下,夏**手中的水泥砖就碰到自己的头上,当时夏**的头部出了一点血。这时,夏**很来气,就拿了一根洗衣棒槌用双手握住木棒用力打刘**的头部和颈部,接着刘**也双手拿了一根小木棒猛打刘**腰部,幸亏村干部隆凤生起来将刘**及双方扯开了,纠纷才平息。刘**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943.5元。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误工38天、、营养25天。事后,夏**、刘**恶人先告状。请求判令夏**、刘**赔偿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724.10元。

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刘**实际开支门诊医疗费718.5元的事实,2、后期治疗费票据,拟证明刘**在邵阳卫校附属医院CT检查开支医药费225.5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刘**实际开支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邵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伤情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等事实;6、证人隆如初(隆**)证言,7、证人汪如英证言,8、证人孙**证言,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事实;9、证人隆**(隆**)证言,10、证人邓**证言,11、证人刘春生证言,12、证人邓*高证言,13、严塘**委会证明,14、严塘**委会证明,以上6份证据拟证明刘**及其妻雷新华长期从事建筑业务工及其收入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夏**、刘**对刘**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13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7、8、9、11、12、14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所证实的”刘更强”非”刘**”,故对上述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夏**、刘**提交的证据,经刘**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7、8、9、11、12、15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对于质证有异议的其余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对于证据4、5、6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或扣押的物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结合证据12照片,本院经现场察看,认定夏**被刘**打烂的不锈钢大门损失为200元,对于证据14、16,因系夏**就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病历资料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司法鉴定书,因刘**未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夏**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鉴定中关于夏**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护理、营养等鉴定意见,结合夏**轻微伤实际住院治疗29天已经伤愈出院的伤情事实而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19、20、21证人证言,因无工资发放表,建房单位或个人证明佐证夏**、刘**常年从事建筑业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2,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对于证据23后续治疗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诊断证明和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刘**提交的应诉部分证据,经夏**、刘**质证无异议的证据4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证人证言中记录的”刘更强”系调查人笔误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夏**用药清单,因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能证明其部分医药费用于治病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即湾**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会议记要,虽然未有当事人签名,但有村党支部书记隆**和村主任隆**亲笔签字,且在庭审中对村委会负责人核实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此次纠纷发生前后,严塘镇湾**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方面人员在场进行调解处理这一事实;对于证据9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刘**提交的反诉部分证据,经夏**、刘**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13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刘**轻微伤的事实,认定伤后误工20天;对于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证据6、7、8、9、10、11、12证人证言中证明的”刘更强”系调查记录人笔误所致,故对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9、10、11、12、14证人证言,因无工资发放表、建设单位或个人证明等证据佐证刘**与其妻雷新华常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夏**、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系邻居,以前两家关系十分友好。2014年以来,夏**与刘**(刘**之弟)为建房及砌保坎、修围墙等发生争执并引发了纠纷,经严塘**委会组织调解,双方基本上形成了一致意见,即刘**的房子由原协议的砌二层变更为砌三层,夏**在刘**屋后水沟30公分处修建一堵简易空心水泥砖围墙,限高4路空心水泥砖(高度不超过1米)。协议后,夏**擅自在围墙上加高了一路水泥砖,并在靠刘**屋后窗户边的围墙上安插木头试图遮挡光线,刘**之母李**在水沟边清理卫生时,用手掰掉了几块水泥砖。2015年9月26日晚上,刘**手持刀子和砧板在刘**新房堂屋前边砍边骂、并焚烧纸钱。之后,还买来农药冲进刘**家进行威胁。9月27日(农历中秋节)清早6时许,刘**再次来到刘**新房堂屋前焚烧纸钱,并用手击打刘**堂屋铝合金大门,口喊”我要刀子”,后又用木棒继续打击堂屋门。李**闻之,上前指责刘**8月15日中秋节清早到儿子屋前烧纸、骂人的行为,刘**便用手中的木棒将李**打倒在刘**堂屋前坪的地面上。刘**之子刘*见奶奶被人打倒在地,便去刘**家告诉了此事,刘**跑来评理说:”你把我娘打伤了,怎么处理?”此时刘**便躺在地上不说话。约10分钟后,刘**背起李**说要送到夏**、刘**家家里去,在夏**屋前数米处被夏**挡住。刘**对李**说:”你自己爬到夏家去”,夏**随即用手关了自己新房的不锈钢大门。刘**见大门己关,便从地上捡起半块空心水泥砖朝夏**大门扔过去,将该不锈钢大门左侧一块挡板打坏。此时,夏**便从地上捡起该空心水泥砖砸向刘**,被刘**用右手推了一下夏**手中的水泥砖,该水泥砖便砸到了夏**的头部,当即出血。此后,夏**、刘**用木棒追打刘**,将刘**打成轻微伤。后严塘镇湾里村村主任兼会计隆**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劝开,纠纷才得以平息。事发后,湾里村支书隆**、村主任隆**召集当事人做了简易调处,隆**根据当时的伤情情况,同意夏**住院治疗,不同意刘**和李**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作出新公(严)决字(2015)第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夏*满受伤后,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共29天,用去医药费、检查费等7903.25元。2015年10月21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满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约3.0㎝),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己构成轻微伤;2、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含复查、药物治疗费用);3、伤后误工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7日”;刘**于2015年9月21日在正大**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52.9元;刘**受伤后,在正大**科医院及邵阳**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4元;2015年12月3日经邵阳**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头皮血肿属轻微伤,伤后误工32日,护理10日,营养25日。”

关于夏**、刘**、刘**因此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夏**的人身损失为:1、医药费为790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4、误工费为2003元(25212元/年÷365天×29天);5、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6、交通费认定2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财产(不锈钢门)损失本院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213761.25元;刘**的人身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为944元(其中正骨医院718.5元,邵阳卫校附属医院225.5元);2、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3、误工费为1382元(25212元/年÷365天×20天);4、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认定1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是本次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纵观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全过程,夏**、刘**与刘**为建房、砌保坎、修围墙等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处后,擅自违反协议内容在围墙上多修一路空心水泥砖,并在加高围墙上架木头试图遮挡刘**家窗户光线,刘**于2015年9月26日晚上、9月27日清早两次到刘**新房堂屋前焚烧纸钱、剁砧板谩骂,还拿农药进行威胁。当李**老人上前指责时,用木棒将老人打伤倒地致轻微伤,还打坏刘**卷闸门及部分家具,原告夏**、刘**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起因之重大责任;当刘**用水泥砖打坏夏**不锈钢大门后,夏**不能理智地依法律程序处理,而是捡起该砖朝刘**打去,刘**本能地用右手挡住砖头时,该砖砸在夏**头上使其受伤出血致轻微伤。此后,刘**、夏**又用木棒追打刘**致其轻微伤。夏**、刘**应对本次纠纷的扩大和后果负主要责任。刘**不能举证证明系何人伤害的事实,故其医药费452.9元应由其自负。刘**当母亲被刘**打伤后不能理智地依法律程序处理,而是要将母亲背到夏**家床上去,被夏**出面阻拦和关上大门后,用砖头打坏夏**不锈钢大门。当夏**用该砖打向自己时,刘**用右手推挡砖头防卫不当导致夏**头部出血致轻微伤,刘**应对本次纠纷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拟按70%、30%为宜。二是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包括①医药费,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本院采信就治医院的正式票据;后续治疗费因夏**属于轻微伤实际住院29天己伤愈出院,故本院不予支持;②营养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依据夏**实际住院天数和刘**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天数按每日15元计算;③误工费,因夏**住院和刘**未住院均系村委会当时调处的意见,故均应考虑伤后误工费。因刘**未住院治疗,误工、营养期本院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0天;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只有证人证言,未能提交工资表、建设单位或个人证明及有关建筑公司资质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常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双方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④护理费,根据双方均系轻微伤的实际,可适当考虑护理费。因夏**住院治疗、护理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计算;刘**未住院治疗,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日期按每日30元计算;5、财产(不锈钢门)损失,本院经现场察看,认定夏**被刘**打坏的门之损失为200元。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90元/天计算,以及夏**关于财产损失11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夏**的人身、财产损失12606.25元,应由刘**赔偿4128元(13761.25×30%),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负;刘**的人身损失3726元,应由夏**、刘**赔偿2608元(3726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满人身、财产损失4128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夏**、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人身损失2608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刘**负担120元,夏**、刘**负担27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夏**、刘**负担33元,刘**负担14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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