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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丁*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嗜好赌博,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5日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依照调解时的承诺改正错误,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丁*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老乡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9日共同生育男孩丁*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不满被告打牌、上网,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4年9月,原告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当庭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和好的协议。此后,原、被告短暂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又因被告打牌等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离家到宁乡县城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随同原告一起生活,并在长沙县就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小孩丁*乙的身份信息、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加之原告不满被告在外打牌、上网,经规劝未改,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短暂同居后即分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可准予离婚。婚生小孩丁*乙现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丁*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提出夫妻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丁*甲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乙由原告丁*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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