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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与被告欧*、欧*某、贺某某、欧*甲、欧*乙、长沙涌**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与被告欧*、欧*某、贺某某、欧*甲、欧*乙、长沙涌**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和诚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欧*某所有的产权证号、被告欧*甲所有的产权证房屋,并于同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余*、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欧*乙、涌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北京银**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上海浦**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贷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在迅速清除甲方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如因此形成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欧*乙、涌金公司分别与原告和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7日,被告欧*与北京**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借期12月即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7.8%,原告和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欧*与浦发**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借款12月即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8.4%,原告和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欧*未按时向两家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一直向银行进行代偿,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家银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拒不偿还,其他被告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184511.87元,资金占用费138146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欧*乙、涌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一、被告欧*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所有借款手续系原告与涌**司共同配合办理,且所有款项均由涌**司实际使用,利息也一直由涌**司支付。原告明知涌**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其应向涌**司主张清偿。二、被告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而被告欧*与两家银行的贷款分别发生在2014年3月、2014年5月,且从《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贷款人、贷款金额均是事后手写上去的。事实上也是在原告与涌**司办理好所有贷款手续后才确定贷款人与贷款金额,进一步说明原告是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涌**司。三、原告主张其已代偿4184511.87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北京**分行代偿了2019586.87元,而非2063586.87元,其向浦发**分行代偿了120925元。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五、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欧某某、贺某某、欧某甲、欧**、涌金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系个体工商户岳阳市开发区涌金铝业直销处的经营者。被告欧*委托原告和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北京**分行、浦发**分行分别借款2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14年1月23日以原告和诚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欧*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费率(委托担保率为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50%),由乙方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为保证甲方担保债权实现,乙方为甲方提供质押、抵押、保证等形式的反担保(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并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保证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委托担保费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甲方代偿,则:1、乙方在迅速清偿甲方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与金融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所定的委托担保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甲方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如因此形成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处加盖了岳阳市开发区涌金铝业直销处公章,欧*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栏签了名并奈印。

2014年1月23日,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欧*签订《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甲方(本案原告)与贷款人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2、甲方与借款人所签《委托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向甲方所支付的委托担保费、代偿资金有费等。3、上述两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在应付费用。反担保方式: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乙方(本案被**公司)仍然按照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且不以甲方先追偿物的担保为前提}。反担保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从甲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保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2014年1月23日,被告欧*与原告签订了《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宁和内容一致。2014年5月16日,欧*甲、欧清连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内容一致,原告和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欧*乙与作为合同乙方签字的“欧*乙”系同一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欧*某、贺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内容一致。

2014年3月7日,被告欧*与北京**分行签订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欧*向北京**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账户户名为欧*,账号XXXXXX,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同日,原告和诚公司与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主债务人为欧*,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行与主债务人已经订立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1日,北京**分行将贷款本金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欧*账户。

2014年5月30日,以被告欧*为借款人、浦发**分行为贷款人、原告和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欧*向浦发**分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铝锭,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签订本合同时中**银行基准年利率6%上浮40%即8.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和诚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当天,被告欧*向浦发**分行出具了《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申请将贷款本金2000000元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外支付贷款资金,交易对象户名为长沙涌**任公司,账号XXXXXX,支付金额为2000000元。2014年6月4日浦发**分行将借款2000000元直接汇入了被告涌**司帐户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未按期支付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和诚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向北京**分行替被告欧*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63586.87元。对于代偿事实,北京**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和诚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就被告欧*向浦发**分行的贷款,因被告欧*未按期支付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和诚公司截至2015年6月29日累计向浦发**分行替被告欧*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120930.84元。对于代偿事实,浦发**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和诚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因被告欧*未就原告和诚公司代偿的债务履行偿还责任,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欧*抗辩所有合同均签订的空白合同,其本人及本案其余个人担保人均系被告涌**司经销商,当时贷款时系被告涌**司借用其名义贷款并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浦发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北京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北京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北京**行保证人代偿说明及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浦发**分行代偿证明及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进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司与借款人欧*、保***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分行及浦发**分行依约向被告欧*及其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后,被告欧*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欧*抗辩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所有合同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订合同后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欧*承担,其与被告涌金公司之间若真实存在代为借款行为,可向涌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欧*抗辩合同签名时均系空白合同,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和**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取得了对被告欧*所负债务的追偿权,被告欧*应向银行偿还的债务应当向原告和**司履行。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与原告和**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本案原告)与贷款人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现被告欧*未履行代偿义务,故欧*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和**司未举证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欧清连”与本案被告欧*乙系同一人,故被告欧*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欧*及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代偿本息合计4184517.71元,原告和**司只主张4184511.8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本息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核算为138146元。原告和**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4184511.87元;

二、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138146元;

三、被告欧*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对被告欧*应向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61元,减半收取20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30.5元,由被告欧*、欧*某、贺某某、欧*甲、长沙涌**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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