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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9时10许,被告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XXXXX小型轿车沿G319由宁乡往菁华铺方向行驶,途径至G319线1211KM+900M地段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湘AXXXX9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汪某某驾车超越彭某某时,因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二车相撞,致使发生湘AXXXX9车受损、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驾车逃逸。

本次事故经宁**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宁**医医院就医治疗。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191.6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湘AXXXX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贺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当天,因天气的原因且答辩人本身有高度近视问题,故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发觉,驾驶人本身不具备逃逸意图,系对事故发生有误判;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具的时间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跨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两原告方垫付了8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AXXXXX的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宁乡县城往菁华铺乡方向行驶,途径至G319线1211KM+900M地段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湘AXXXX9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汪某某驾车超越原告彭某某时,因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二车相撞,致使发生湘AXXXX9车受损、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1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原告彭某某伤后在宁**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8月28日,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6肋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

原告刘某某伤后在宁**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

在庭审中,经核算后确认告彭某某的医疗费为26666.02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5742.14元。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彭某某预付了赔偿款8000元。

另查一,原告彭*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在理算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比例分配,混合共同计算两原告的全部,并且将两原告的赔偿款一并支付至原告彭*某名下。原告彭*某对其子彭*负有抚养义务,彭*于1998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彭*为16岁半。原告彭*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新乐家电行从事仓管、安装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刘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新乐家电行从事煮饭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两原告在下班之后回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居住。,原告彭*某在其所居住的村上有分耕的田土未被征收。

另查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或向本院提出任何诉讼主张。肇事车辆湘AXX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6666.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0元/天×92天),护理费10212元(111元/天×92天),误工费10986元(3200元/月÷30天×103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8元(9025元/年×1.5年×10%÷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86980.9元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742.1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护理费9657元(111元/天×87天),误工费6866(2000元/月÷30天×103天)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535.14元。

两原告损失共计为128516.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彭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彭某某所提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原告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关于原告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彭某某其所居住的地点为农村且有田地未被征收,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彭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汪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1317.88元。对原告彭某某、刘某某的其余损失57198.16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汪某某应负责赔偿的57198.16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5148.16元(57198.16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责赔偿20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汪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205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8000元预赔款外,尚应由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汪某某5950元,此款可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汪某某支付。两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刘某某理赔款71317.8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刘某某理赔款55148.16元,以上共计126466.0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121309.04元(含案件受理费293元),向被告汪某某支付5157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93元);

二、由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刘某某理赔偿款2050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刘某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79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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