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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该借款发生纠纷后产生的诉讼引导、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大写):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于2015年6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王*身份证号码:135××××××7电话:43××××××××××7住址:开福区浏阳河街道××××担保人:肖**身份证号:电话:住址:2015年5月22日”。原告称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保全,也未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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