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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有限公司与株洲银**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株洲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东火电厂600MW机组#2机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00元包干。由于需增加部分工程量,2014年3月10日,贵州**限公司下发了《2014年黔东火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需调整项目汇总》文件,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明确规定。所有工程于2014年7月份全部完工,设备已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总价2570907.35元,被告未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等费共计12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5382.3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25532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2号机组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为1550000元,具体范围是分包合同第五页第二条;贵州**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量补充协议绝大部分与原告无关,合同履行中存在少量增量,被告的负责人现场以签字的方式确认,对其增加且书面确认的部分被告认可;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23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影响进度、增加人手的工资173430元,该款项经原告书面确认,由其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原告提出的结算方式双方存在分歧,被告会议重审了该问题,2015年9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回函原告,要求其在分包的范围内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东火电厂600MW机组#2机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00元包干。由于需增加部分工程量,2014年3月10日,贵州**限公司下发了《2014年黔东火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需调整项目汇总》文件,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明确规定。所有工程于2014年7月份全部完工,设备已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总价2570907.35元,被告未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等费共计1238000.00元。原告认为:1、原告提前进入工地现场人工损失5万元;2、原告认可总工时为489天,每个工时按照339.77元计算,共计166147.5元;3、变压器防腐,双方确认为5万元;4、被告要求扣减原告管理人员工资23304元没有依据;5、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要求处罚31100元,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没有向原告下达文书,应不予认可;6、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3690元伙食费,认可一半,即16845元;7、被告要求扣减的后勤工资4967元,之前未通知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扣减;8、被告提到的消缺10000元,没有扣减的理由;9、工期延长十多天,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损失近10万元;10、被告与贵州**限公司存在增量,影响了原告的设备及时撤回,导致保温材料和架子的增加,相应的计算增量,原告要求20万元。以上合计652363.5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放弃。被告认为:1、对于原告第一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提前进场没有被告的书面通知,当时被告还未进行安全教育学习,提前进场不符合安全规范;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工时489日,被告无异议,单价按照170元/日计算;3、变压器防腐器已经双方确认为5万元;4、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原告对于分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公司管理成本,根据原告的工期和人员分摊,原告应承担管理人员工资23304元;5、原告未按照整体布局完成工作,影响进度,拖延工期,被告在每日例会上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没有书面通知,口头告知,原告知晓;6、伙食费33690元,也是依据原告的工期和人员分摊实际发生,应予以扣减;7、关于后勤工资,被告对于分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公司管理成本,根据原告的工期和人员分摊,原告应承担后勤工资4967元;8、消缺是工地实际开支并分摊,原告应予承担;9、工期延长是原告自身管理存在问题;10、被告与贵州**限公司结算的增量为561640元,该金额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与贵州**限公司的总合同标的额为13600000元,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标的额为1550000元,原分包合同标的占总承包合同标的比例不足10%。为了节省双方的诉讼鉴定成本,被告对原告该部分增量最多认可10%,即5616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员工资承担8069元,对后勤人员工资承担1967元,消缺是工地实际开支并分摊,原告应予承担1177元;伙食费应承担16845元,增加工程量认定50%即100000元,总工时为489天,每个工时按照170元计算,人工工资83830元,扣除超出的人工工资金额为82317.5元,被告扣处罚金额为31100元,提前进场损失5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60888元。

以上事实有《黔东火电厂600MW机组#2机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黔东火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需调整项目汇总》、《工程结算书》、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邮寄送达催款函、人工工资明细表、工具材料发票、被告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2机组A级检修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增量补充协议两份原告的申请、增值税发票、汇款回单、被告公司记账凭证、黔东项目费用分摊费、被告出具的凭证摘要、黔东电厂#2机组A级检修架子保温情况汇报材料、工资发放表两份、借款单、考勤表、证明两份、增加签证及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回复函及特快专递的回执、会议纪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东火电厂600MW机组#2机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黔东火电厂600MW机组#2机A级检修架子、保温维护工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承揽费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652363.5元,应扣除以下项目: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员工资承担8069元,对后勤人员工资承担1967元,消缺的分摊承担1177元,伙食费承担16845元,增加工程量认定50%即100000元,总工时为489天,每个工时按照170元计算,人工工资83830元(489*170元/天),应扣除超出的人工工资为82317.5元(489*339.77/天-83830元),被告扣除处罚金额为31100元,提前进场损失50000元因原告原因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60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360888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6098元,由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株洲银**限公司承担1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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