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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正月初二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共同子女,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说媒相识,1991年领取结婚,1992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樊吉红,××××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取名樊吉祥,现读初中。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但几乎每年都回家,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被告侄女做满月酒,原告回家,双方并无沟通。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在女儿及亲戚因订婚、生子等喜事办酒席时有过接触。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共同子女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共同子女,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交流不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上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女儿及亲属办酒席时,原被告仍有接触,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汤*与被告樊*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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