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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美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美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梅满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何*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琪诉称,1990年2月,因原告夫妇膝下无子女,原告夫妇与被告亲生父母商定,并征得被告同意,收养了被告,并办理了收养公证。但因被告已成年,双方未培养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特别是原告妻子去世后,被告对原告无言语上的慰藉,还将其19万元医疗费据为己有,并逼迫原告将其居住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原告不答应,被告竟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双方感情已完全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并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3、确认长房权南私优字第0026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美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本就有亲戚关系,通过公证合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和谐,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是正常的事情,双方不存在感情恶化的情形;2、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及归还原告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妻子享有的部分,原被告均有权继承;3、原告要求返还生活费、教育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收养被告时,被告已成年,且被告夫妻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不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综上,原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原系何*美的姑父。1990年,因黄**夫妇膝下无子女,黄**夫妇遂与何*美父母商定,并征得何*美同意,收养了何*美。因何*美已成年,双方前往湖南**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时,将何*美的出生年月日写为了1975年3月11日。1990年2月,湖南**公证处出具了[90]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黄**、何**与何**、章**商定,现征得被收养人何*美的同意,黄**、何**于一九九0年二月收养何**、章**之女何*美为养女,黄**、何**为何*美的养父母”。收养后,何*美与黄**夫妇共同居住,1998年开始分开居住至今。2015年4月3日,黄**妻子何**去世后,黄**与何*美因家庭财产处理等问题产生误解,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发展至黄**更换门锁,拒不与何*美见面。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黄**、陈**、徐**、黄**、周**、黄**、肖**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及其妻子与被告何*美原系亲属关系。原告黄**夫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了被告何*美,并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虽公证书将何*美的出生年份写为1975年,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公证书所指即本案被告何*美,被告何*美与原告黄**夫妇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但自原告妻子何**去世后,黄**与何*美因家庭财产处理等问题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发展至不可调和的地步,进入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黄**仍坚持解除与被告何*美的收养关系,无一丝缓和余地。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应当解除收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确认长房权南私优字第0026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及存款系原告夫妻的共同所有,现原告妻子去世,该返还存款及确认房屋所有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时,被告已成年参加工作,且被告黄**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何**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黄**负担3000元、被告何*美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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