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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万*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万*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谈梦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万*未经许可,从贵州省黔西县、大方县的烟农处非法收购烟叶,并销售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唐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4900余元,被告人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100余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万*伙同陈*(另案处理,已起诉),从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等地的烟农处,以0.2元/公斤或0.25元/公斤的价格非法收购烟叶25000多公斤,并以0.5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的李*等人(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唐某某主要负责提供银行卡收取烟叶款、联系司机和车辆装运烟叶;被告人万*主要负责联系农民工搬运烟叶上车、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本次烟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1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盈利1000元,被告人万*未分得盈利。

2、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万*、唐*某从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何**等烟农处,以0.175元/公斤至0.4元/公斤的价格非法收购烟叶9990公斤,并通过华*(盛*)货运信息中心雇请唐*甲(已判刑)运输该批烟叶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XX镇,将烟叶以1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的高某某。其中,被告人万*主要负责收购烟叶、联系买方和货运信息中心、支付车费;被告人唐*某主要负责组织收购烟叶所需资金、联系司机运输烟叶。本次烟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因该批烟叶被查获,被告人唐*某、万*尚未盈利。经认定,该批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83787.13元。

3、2015年9月7日至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赵某某、侯某某,从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白泥乡、锦星镇等地的烟农处,

以0.75元/公斤至2.25元/公斤的价格先后收购烟叶800公斤、1600公斤,并以3元/公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麻城乡的穆某某。其中,被告人唐某某主要负责查看烟叶品种和质量、联系买方。本次烟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盈利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证人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赵某某、陈*、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万*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万*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归案后,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非法经营没有获利,且积极缴纳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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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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