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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老屋村民小组、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余山村民小组与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仁县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组)、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余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余山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屋组的代表人阳济深、余山组的代表人阳祖南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2日安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禾市乡白沙村与龙头村田土山的边界问题调处意见,将双方的边界调处如下:1、安衡公路以北一面的界线以养路工班为界,养路工班属白沙村,工班以东属龙头村。2、公路以南的一面:①从接公路牛路起。牛路向南延经友海塘、栗子冲到长皂塘尾均以牛路为界,界*属龙头村、界西属白沙村。②长皂塘尾上山顶山*至乐友交界处,均平山*倒水为界,界*面(即跃进水库一面)属龙头村,界西属白沙村。3、双方界内的插花田土一律不得变动、谁种谁有。1992年4月30日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决字(1992)第1号行政决定书,就双方争议山地权属决定如下:“维持县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1428号、1496号山林权属证书所确定的权属,以牛路为界,争议山地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2015年刘**在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刘**诉称为“有海塘”,老屋组、余山组辩称为“有会塘”的地方建房。2015年4月20日,刘**在建房时,老屋组、余山组部分村民以刘**在其所有的“有会塘”建房未交纳相应的占地费用为由,将刘**房屋基脚摧毁,刘**在此情况下于同年农历3月18日与老屋组、余山组签订建房补偿款协议,并向老屋组、余山组支付补偿款9800元。刘**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老屋组、余山组胁迫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请求判令:1、原、被告土地建房补偿款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建房补偿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补偿协议中被补偿方有四组: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余山组、老屋组、湾里组、后背组,其中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湾里组、后背组均隶属于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余山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建房土地的权属;二、刘**与老屋组、余山组所签订的山地建房补偿款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华诉称其建房位于本村所有的“有海塘”。老屋组、余山组辩称,刘*华所建房屋位于老屋组、余山组所有的“有会塘”。双方所述的地点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但双方可向政府申请确权或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刘**提供的7张照片以及老屋组、余山组承认有过阻工行为,可认定老屋组、余山组以胁迫的手段,与刘**签订补偿款协议,不是刘**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刘**非老屋组、余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老屋组、余山组向刘**收取土地补偿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确认无效;老屋组、余山组根据协议所得补偿款9800元应返还给刘**。综上,刘**与老屋组、余山组签订的山地建房补偿款协议无效,老屋组、余山组应返还9800元给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老屋村民小组、余山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建房补偿款协议无效;二、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老屋村民小组、余山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房补偿款9800元给原告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老屋村民小组、余山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老屋组、余山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老屋组、余山组与刘**签订山地建房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存有胁迫行为,本案涉及“有会塘”权属问题,一审对老屋组、余山组提供的1428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证明“有会塘”系老屋组、余山组所有之事仅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笔带过。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老屋组、余山组胁迫刘**签订山地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明示具体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刘**基于该山地补偿协议所取得的山地使用权也应当归还给老屋组、余山组。一审以合同无效判决老屋组、余山组返还山地补偿款9800元,而不判决刘**返还该山地土地使用权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建房补偿款98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房的地方“有海塘”(位于牛路以东)一直是刘**所在的龙头村(检头村民小组、坳上村民小组、老屋村民小组、新屋村民小组)和老屋组、余山组争议之山地,但在1992年4月30日安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字(1992)第1号行政决定书,确定争议山地权属,以牛路为界,争议山地的所有权归刘**所在的龙头村所有。刘**在自己所在的集体土地“有海塘”挖地基建房时,老屋组、余山组以该地为其所有为由,组织80余人将刘**的房屋基脚全部摧毁。刘**为了使自己房屋能够顺利建成,在老屋组、余山组无故阻工的情况而与老屋组、余山组签订的《山地建房补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不是老屋组、余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在老屋组、余山组集体土地上建房,老屋组、余山组向刘**收取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与老屋组、余山组签订的《山地建房补偿款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刘**在其称龙头村的“有海塘”土地建房时,老屋组、余山组以刘**在其所有的“有会塘”的土地建房未交纳相应的占地费用为由,将刘**房屋基脚摧毁,在此情况下刘**与老屋组、余山组签订的《建房补偿款协议》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需刘**向老屋组、余山组支付补偿款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建房补偿款协议》内容违法,构成实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老屋组、余山组依协议取得的补偿款9800元应予返还。老屋组、余山组认为《建房补偿款协议》无效,刘**基于该山地补偿协议所取得的山地使用权也应当归还给老屋组、余山组。但涉案土地是刘**所称龙头村的“有海塘”还是老屋组、余山组所称的“有会塘”以及老屋组、余山组所提供1428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能否确定刘**建房的土地系老屋组、余山组所有,这涉及到土地权属界定,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老屋组、余山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老屋村民小组、安仁县永乐江镇白沙村余山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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