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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经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符合第一条的所有情形,原、被告之间没有制定任何劳动规章制度,被告也未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付给被告的报酬是劳务费用,而非工资。同时,也不符合第二条的情形,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建立人事档案,被告也不属于原告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人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来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所使用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加工工作,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该工资显然不属于劳务费,至于原告有没有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和工作花名册,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罗**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工作,口头约定月薪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两个月以后,月薪涨至2000元,再工作了四个月后,月薪涨到2200元,2015年2月,被告罗**的月薪提高至2400元。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罗**在工作时,因玻璃破裂将其右手前臂划伤,当即被送往张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时经诊断为右前臂多根肌腱断裂,医嘱石膏固定术后3周,石膏取出后功能锻炼并随诊。被告罗**在原告张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张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罗**缴纳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19日,被告罗**作为申请人,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张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因申请人从事的玻璃磨边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系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罗*来的出院记录及华**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证人罗*的当庭证言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罗**受伤时止,被告罗**一直在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工作。被告罗**被招用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接受原告张家**有限公司的管理,由原告张家**有限公司根据工作情况直接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罗**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及适用法律准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自2015年7月27日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到2015年8月17日出院后休养,因工负伤必要的治疗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不得解除与被告罗**的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来与原告张家**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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