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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睿**限公司与中建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睿**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睿**司(乙方)与中**三公司安装分公司(甲方)签订《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乙方因甲方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向甲方提供空调机组等,暂定合同价为150万元;2、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的包装要求按生产厂商标准包装执行;3、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4、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到货款总额的70%(包括预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到供货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退还(不计利息、付款前提供发票);5、经验收甲方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在货到7天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48小时内派员协商解决,如确实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可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做出退货、降级接收直至要求乙方赔偿损失;6、乙方不能及时供货一次,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因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待料的损失,如连续发生三次,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该合同,并由乙方支付该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甲方不及时付款,应承担乙方每天合同总价千分之0.5的违约金。

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对2013年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风柜采购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乙方认为甲方未在合同要求付款时限内付款,在收到甲方订单要求后未实施生产,甲方又于6月20日重新下了计划,乙方于7月20日致函甲方要求调整合同付款条件,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甲方6月20日所下计划清单中货物全部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甲方承诺在乙方按计划将货物送到现场,并在车上清查无误后向乙方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70%[即至货总货款(207639.54+416328.97+828456.19)*70%-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600000=”416”697.29元]。

睿湘公司向中**三公司供货的情况如下:2013年8月9日供货207639.54元,2013年12月18日供货416328.97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供货828456.19元,共供货1452424.7元。

中**三公司支付睿**司的款项如下:2013年7月3日付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万元;2014年7月8日付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付416697.29元,总计付款1016697.29元。

另查明,1、双方对付款方式存在争议,睿**司认为预付款30万元,应在每笔货款中按该次供货金额与预定总金额的比例进行抵扣,中**三公司认为预付款30万元,应首先在第一次、第二次对应的货款金额中扣除;2、中**三公司认可安装分公司系中**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3、双方确认睿**司向安装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前两次均在到货后3个月内安装完毕,第三次在2014年12月底安装完毕。

睿**司因中**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睿**司与中**三公司设立的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一、关于中**三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中**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如何理解付款方式及验收合格。睿**司认为预付款30万元,应在每笔货款中按该次供货金额与预定总金额的比例进行抵扣,中**三公司认为预付款30万元,应首先在第一次、第二次对应的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睿**司对付款方式的理解符合预付款设立条款的目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采纳睿**司对预付款扣除方式的理解。中**三公司抗辩因正式电未送达,故睿**司的供货未进行正式验收,且睿**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经验收甲方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在货到7天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中**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三公司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三公司的该主张。

三、关于货款金额。根据《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备忘录》约定,第一次供货207639.54元、第二次供货416328.97元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至到货金额的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到货款总额的95%,质保金5%,待质保期即交货后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次供货828456.19元应在到货清查后付至到货金额的70%,其它与第一、二笔供货的付款时间相同。截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及第二次供货已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第三次供货已到首次付款时间,第一次供货已过质保期间,故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中**三公司应支付睿**司货款1183071.39元(207639.54元+416328.97元×(1-5%)+828456.19元×70%],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166374.1元(1183071.39元-1016697.29元)。截至该判决签发之日,中**三公司应支付睿**司第三次货款的安装完毕验收款(付款截止日为2015年1月12日)及第二次款的质保金(付款截至日为2015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207114.05元和20816.45元。因中**三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付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10万元、2014年7月8日付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付416697.29元,总计付款1016697.29元,故睿**司要求中**三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94304.6元(1183071.39元+207114.05元+20816.45元-1016697.2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次供货未过质保期,故睿**司主张设备款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根据《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三公司不及时付款,应承担睿湘公司每天合同总价千分之0.5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其他。中**三公司抗辩睿**司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故中**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根据中**三公司的付款进度,可得出中**三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可得出,睿**司对中**三公司的付款行为存在异议,故中**三公司提出其迟延付款的责任在于睿**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睿**限公司设备款394304.6元;二、中建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睿**限公司违约金(以16637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20711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2081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长沙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716元,由中建五**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及第二次供货已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供货款项至95%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95%的条件是货物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实际发生,而不能以某一推定的时间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来认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已过”。而本项目,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还不具备验收条件,未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70%,不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上诉人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因此,上诉人请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降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供货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上诉人应给予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根据《株洲神农大剧院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供货,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上诉人造成的停工待料的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导致监理方及项目发包方分别向上诉人下达了罚款通知,罚款合计37万元整,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可在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此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如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权利。综上,(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三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对株洲神农大剧院机电项目部罚款的函》,拟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二、《罚款通知单》二十四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导致上诉人被罚款。上述两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或者在货款中予以抵扣。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一)该证据所体现的是业主方或者监理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就工程之间的函件或者通知,相关主体均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级公司即中建五局相关部门,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罚款的真实性有充分理由表示怀疑;(二)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责任主体是上诉人的业主或者承包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任何确认或者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上诉人所诉称的所谓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任何依据,同时该证据所指向的主体与本案诉称主体有明显的差异,上诉证据所指向的主体是株洲神农大剧院机电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从名称表述上看,无法证实这两个单位是同一个机构还是关联关系;(三)不管上述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在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无权以其存在被人罚款的所谓事实主张扣除其应付的设备款项,同时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也与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相违背,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所显示的各主体间具有利害关系,相应的罚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方面:一是中**三公司付款行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二是睿**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三公司付款行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备忘录》对付款时间、付款进度、质保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供货总金额的95%…”、“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结合睿**司供货时间(第一次2013年8月9日,第二次2013年12月18日,第三次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中**三公司安装时间(第一、二次到货后3个月内安装完毕,第三次在2014年12月底安装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截止作出判决之日(2015年7月17日),中**三公司应付第一次、第二次供货的货款及质保金、第三次供货货款的95%,共计欠付睿**司货款共计394304.6元妥当。中**三公司抗辩称设备尚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与合同质保期限约定及货物实际安装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0.5的标准向睿**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对未付金额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

(二)睿**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迟延交付货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经验收甲方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在货到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48小时内派员协调解决,如确实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可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做出退货、降级接受直至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相应的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上诉**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睿**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睿**司存在交付迟延的情形,故其请求赔偿迟延交货的损失或在货款中抵扣相应罚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中建五**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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