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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长沙电控辅件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件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件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原属长**政局下属福利企业长**永大机电厂职工,1995年以来该厂连续亏损,企业即将面临全面停产的境地,靠自身能力已无法摆脱困境。按照长政办发(2000)3号、7号、劳**(1994)481号文件精神,在长沙**总公司(现长沙市**办公室)、长**政局的指导下,该厂进行整体改制,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长**永大机电厂改制实施方案》。2002年8月,经长沙**总公司、长**政局、长沙市政府批准,由同属长**政局下属的福利企业长沙**总厂对长**永大机电厂进行整体收购。根据《长**永大机电厂改制实施方案》,任**与长**永大机电厂解除劳动关系。长**永大机电厂改制行为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所属企业的管理行为,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本案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的起诉。本案已交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给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永大机电厂职代会6届1次会议纪要于1998年底进入内退(满50岁),并从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一直领取内退工资。改制时该厂在李**的操纵下,改制方案参照的是长政办发(2000)3号、7号文件,据此以不足55岁而停发内退工资。长政办发(2000)41号文件4大条8小条明确指出“解除劳动关系(内退人员除外)。”长政办发(2001)2号文件最后指出:民政福利企业比照执行。但无法成为该厂改制的指导文件。该文件3条4款规定:补偿标准按3号文件执行(仅限于此)。4条2款指出已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按长政办发(2000)41号文件精神办理出中心的手续。上诉人虽办理了出中心手续,却被强令与早已不存在的永大机电厂签订了所谓“协保协议”,没有内退工资,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非接收单位,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1、按内退标准补发上诉人的内退工资(社会最低工资)累计39210元;2、补发2003年8月至2007年8月中止的医保津贴(按平均月50元计)×48月共2400元;3、补发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由厂部代扣的医保费440.64元,总共累计42050.64元,减去欠厂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电控辅件总厂辩称:1、天**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永大机电厂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是国家对企业资产行政性调整,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永大机电厂的改制其行为和程序均为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符合当时的改制政策的规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3、上诉人诉请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大机电厂实施改制是2002年4月9日,批复时间是4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8月2日。根据当时改制政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没有年满55周岁,没有列入范围内,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的。上诉人提到的2002年181文件颁发时间是2002年8月28日。法不溯及既往,改制在前,颁布在后,上诉人不能以后面的文件主张此前已经就改制已办结的手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长沙电控辅件总厂的改制经过了长沙**总公司、长**政局、长沙市政府批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长沙市永大机电厂改制实施方案》实施的,系政府主导的改制。因此,任**与长沙电控辅件总厂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自身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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