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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与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馨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的委托代理人郭**、喻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谢*于1983年8月29日出生在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2011年与非农户口的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落户在被告组上。2015年6月24日,谢*与其女儿李**单独立户,户口所在地为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4-1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同年,李*的户口亦迁入被告组所在地。两原告均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15年8月2日,被告与宁乡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共计补偿人民币3042748.6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组形成征地补偿方案,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外嫁女【包括嫁女未迁、嫁女(含子女)户口迁回】不分,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被告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05年6月24日,原告谢*与其父谢**已单独立户,被告组上并不知情;2、原告谢*、李**并不是组上的常住人口,两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长沙市雨花区;3、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全体组上组员代表共同通过七次组员大会通过的,并且原告谢*之父谢**在分配方案上签了字;4、两原告不能享受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1983年8月29日出生在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系该组村民谢**之女。2002年6月10日,原告谢*与家庭其他成员以户主谢**(系原告谢*之父)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2008年7月18日,原告谢*与长沙市雨花区的李*结婚,其户口未迁出,李*的户口于2015年8月10日已迁至被告组上,并单独立户。2011年8月17日原告谢*与李*夫妇生育女儿李**,2011年9月21日李**的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组上。2015年6月24日,原告谢*已单独立户,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谢*、李**。

2015年8月2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宁乡县**管理委员会征收后,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组于2015年12月24日召开组上村民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其方案确定外嫁女【包括嫁女未迁、嫁女(含子女)户口迁回】不参与分配,其余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于2015年12月25日已分配到户。因两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宁乡县城**民委员会的证明、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结婚证、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乡沪农商村镇银行卡、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虽与他人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李**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李**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两原告诉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向原告谢*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

2、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向原告李**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

以上合计40000元,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下石峡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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