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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与湖南华**限公司、中铁五局**责任公司、张**、张**、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中铁五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张**、张**、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兵、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被告张**、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中保诉称:2014年9月中旬,被告张**先后请原告及其他农民工自带工具,到德山镇枫树岗村,以计件方式装运土方。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据装运土方劳务报酬欠条一份,金额79000元。原告据此欠条先后多次向张**讨要此款,张**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先后多次向德山**访办、公安部门、建设单位上访讨债无果。据原告查证,产生纠纷的项目为被告常**公司铁路专用线土方路基工程。被告常**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二公司,该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张**又以王*的名义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杨**,杨**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原告认为,前述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行为依法无效。被告中**二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劳务报酬79000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2856元,共计81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

2、华电土方协议;

3、土方运输协议;

4、土方测量表及计算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工程系合法发包给中铁**公司,且并未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

2、工程款付款凭证。

被告张富强辩称,我只与被告杨**签订了土方运输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富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土方运输协议;

领款条。

被告杨**辩称,我与被告张富强签订了土方协议属实,我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但帐还没有结清,原告是张**雇请的。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杨**签订了土方协议属实,我请了原告做事,我承包的工程亏本了,帐没有结清。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杨**、张**对原告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其余证据与本案诉求缺乏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被告**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后者承包被告**公司电厂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后由被告中**二公司实际分包,其中被告张**又转包部分土方施工工程;2014年9月,张**将分包的土方施工工程再转包被告杨**,杨**又将分包的土方施工工程再转包被告张**;张**遂雇佣民工原告沈**等人现场施工。2014年11月,被告张**向原告沈**出示了劳务费欠条一份,金额为7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二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建人,其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张**违反法律规定;张**、杨**、张**之间的转包亦违法;且原告沈**受张**雇请提供劳务属实,故被告张**、杨**、张**对原告沈**的劳务费79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沈**提出由被告张**、杨**、张**支付欠款利息2856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二公司因违法转包工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提出对被告常**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杨**、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沈中保劳务费(本息)81856元;

二、被告中铁五局**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杨**、张**、中**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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