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杨**、杨**、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杨**、杨*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杨**、杨**、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共同盗挖联林村价值15000元的金弹子树,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杨**、杨**、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吴*在村里打球时,把要去偷金弹子树的想法告诉了杨**、杨**、杨**,2015年7月8日,吴*、杨**、杨**、杨**到己略乡联林村盗挖那里的一棵金弹子树,从12点到19时,树被挖倒,由于树根与旁边一棵树的树根长在一起,几个人商量到第二天拿手工锯再去偷。第二天中午,吴*、杨**、杨**、杨**在吉首市一网吧碰见同村的杨*丙。杨**邀杨*丙一起去偷挖金弹子树。之后,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去挖树现场,由杨**望风,其余四人挖树,从17时到第二天凌晨,五人把金弹子树拖到公路边,吴*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微型车,五人把树装上车厢。之后,杨**、杨**和杨*丙骑摩托车离开,吴*、杨**乘坐微型车在进入吉首市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金弹子树鉴定价值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杨**、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联林村村民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杨**、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联林村的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受害村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杨**、杨**、杨**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杨**、杨**、杨**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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