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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友俭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当日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同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上述协议均约定月息为3分。当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将上述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但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以来,虽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却分文未付。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9月2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尽量在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却再次失信于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共计4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29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向原告借的,90000元是向周祝跃借的。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3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借款9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按借款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从2015年9月2日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尽量做到年底全部还清(借卿友俭共计叁拾万元整)。原2013年的两笔款(4月10日、6月1日)还清本金再算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原告和周**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和周**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2月10日,周祝跃将其所拥有的债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100%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函、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周**支付被告借款90000元。周**将90000元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周**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应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3分。周祝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已偿还原告和周祝跃的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卿友俭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卿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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