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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女儿贺*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贺*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是外出务工,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州相识,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女儿贺*甲,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贺*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起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出现分歧。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在贵州打工,因夫妻聚少离多,原告对维持婚姻生活失去信心,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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