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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为业务往来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分三批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材料PE再生料(塑料米)15吨,约定单价为8200元/吨,总价值123000元,但被告收货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于2015年元月停止生产,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未投入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000元或原物返还等值货物PE再生料(塑料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三份入库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吨PE再生料的货物;

3、收款收据,拟证明送货时原告按照一定的交易规则约定原材料PE再生料的价格是每吨8200元,送货同时虽开出了收款收据,实质上从第一次送货开始就未收到这笔钱;

4、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日货物入库单,拟证明PE再生料单价是每吨82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8日三次向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供生产原料PE再生料总计15吨,单价为8200元/吨,价值为123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虽在此三次收货单上未注明PE再生塑料的单价,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以往双方的交易收货单,该价格可以确认为8200元/吨,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原物返还等值货物PE再生料(塑料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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