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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重庆**限公司、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诉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冯*、梁**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马**、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中**司承揽永顺县洞潭水电站发电引水隧洞土建工程。5月18日,该项目部经理陈**与冯*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向冯*租赁洞潭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所需全部工程机械,按实际使用工程机械的台班计付冯*的租赁费:挖掘机:0.8-1立方斗计280元/时,1-1.2立方斗计300元/时,1.2-1.6立方斗计500元/时。推土机:160型计280元/时,T85计380元/时;机械操作手食宿由中**司项目部负责,工资由冯*负责。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中环**洞潭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冯*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1年9月27日项目部停工,11月2日,冯*与项目部结算,陈**聘用施工管理人员梁**向冯*出具一份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结算,本项目部今欠到冯*挖机、推土机台班费260万元;本项目经理部承诺在2012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未还,按欠款金额的每月(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连本带息支付给冯*”。该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3年2月8日,梁**向冯*支付15万元(偿还本金99300元,利息50700元已付至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梁**支付10万元利息,尚欠本金2500700元。

另查明,中**司提供的项目部备案公章与冯*《合同书》、欠条及《工程进度支付单》、《中标通知书》、《第一批炸药计划》上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所盖。冯*及中**司均申请对公章和陈**的笔迹鉴定,后双方撤回申请。

2014年9月26日,冯*起诉:1、由中环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金2500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已偿还利息10万元从欠付利息中抵扣),2、由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司项目部经理陈**受中**司的委托对工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冯*签订《合同书》,因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冯*依据该合同给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的机械设备,中**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梁**经陈**授权与冯*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中**司对此辩称冯*提供的公章并不是其项目部的公章,冯*提交的《合同书》和欠条对答辩人公司没有约束力,并提供了项目部公章样模。经查,冯*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中**司项目部在湖**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和对外使用的公章一致,中**司提供样模的公章在工程中并未使用,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在湖**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司项目部只有一枚公章,中**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受中**司委托全权管理其中标的“湖**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而梁**是陈**聘用的工作人员,梁**给冯*出具的《欠条》陈**予以认可,故陈**、梁**签订《合同书》和出具欠条均为职务行为,陈**的行为并未超出中**司授权的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司项目部欠付冯*的机械租赁费应由中**司承担偿还责任,并应赔偿冯*因此造成的损失。冯*要求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环公司向冯*支付机械租赁费本金2500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已偿还的10万元应抵减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梁**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7.25元,由中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实际是以个人名义与冯*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梁**也是以陈**个人名义两次给冯*付款,梁**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代表项目部,一审认定梁**向冯*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公章是经渝北区公安局合法备案刻制的唯一一枚公章,由其员工庞*管理和使用,用于与业主结算、银行取钱等。一审法院从业主方调取的几十张进度支付单中选定其中一张就认定《欠条》上的公章用于施工结算,是以偏概全。(二)《合同书》只约定了单价,没有确定工程量,结算取费过高,结算内容不客观。上诉人要求对方提供结算原始资料,但至今未予提供,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是在询问陈**选择鉴定机构送检材取样时对陈**调查,一审判决以陈**该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陈**作为证人事先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主动调查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在项目部使用频率很高。梁**在一审中陈述双方结算时中环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均在场,项目部人员撤走时带走了台班记录原始清单资料,如果要原始凭证,也应该由中环公司提供。法院在询问陈**过程中,中环公司职工何**回答陈**是项目部经理,如果中环公司认为一审采信陈**证言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并未申请。陈**在询问中承认签订合同书及出具《欠条》知情。中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梁**答辩称:其在工地负责管理,是陈**让其与冯*办理结算并向冯*出具《欠条》的,该《欠条》内容真实,原始结算资料都存放在项目部,施工期间使用公章是项目部的行为,不应是个人行为。

二审中,中**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2、工商银行张家界大庸支行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资料;3、总第16期工程进度支付证书;4、《合同协议书》;5、王**停工损失清单;6、关于临时施工公路及引水隧洞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审核报告;7、《关于刘**施工队伍结算及付款的情况说明》;8、陈**与刘**《劳务承包合同》;9、刘**与杜**《劳务施工合同书》;10、刘**与王**《隧道道路爆破劳务承包合同》;11、刘**与田吉星《承包协议》;12、杜**、张*、王**起诉中环公司的应诉通知书;13、中环公司与杜**、张*、王**补偿撤诉协议及法院准予撤诉裁定;14、陈**在中环公司领款及与项目部付刘**差额表;15、中环公司支付陈**现金、转账部分;16、刘**施工队内部结算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梁志威私刻并加盖的,因为陈**在中环公司领取工程款近3000万元,冯*作为租赁机械债权人应当在早期就要中环公司支付欠款,或在工地各分承包方向上诉人起诉要求补偿时一并主张,但冯*在中环公司与各分承包人达成和解数月后才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欠款260万(本金),冯*显然是看到前面各施工队和解后获得补偿而效仿进行起诉。

冯*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无从查实,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判断。中环公司现在提交的公章样模,不仅与《合同书》、《欠条》上公章不一致,也与冯*在一审提交的永顺县公安局档案中保存的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中环公司有多枚公章同时在使用。《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梁**在公安部门申请购买炸药备案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即使项目部公章是假的,冯*亦无法左右梁**私刻并使用公章的行为。冯*之所以未在中环公司和解之前要求中环公司支付欠款,是因为陈**一直答应给冯*付款,是后来陈**明确告知冯*不能付款了要其起诉解决冯*才起诉的。冯*机械台班费略高于其他人协议,是因为冯*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是现款现货,而是先使用后付款。

梁**质证认为:《合同书》是陈**与冯*签订的,《欠条》是其按照陈**的要求与冯*办理结算后出具的,该两份依据上均是加盖项目部真实的公章。其之后即2014年处理刘**承包的项目部欠付农民房租农民闹事时,为了维稳,才去永顺县刻了一枚刘**承包项目部的公章来处理这个事情,该私刻的公章仅使用过这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所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中环公司申请证人庞*出庭,本院审查后准许。庞*当庭陈述其系中环公司正式职工,被公司派驻工地担任技术员,陈**是项目部经理,陈**是项目总工,陈**与陈**合作后将工程分包给刘**,刘**再分包给了几个劳务队,其保管项目部公章,以用于资料盖章、购买炸药,其回重庆休假期间项目部的公章交给了梁**保管。

冯*提交了两份《监理通知》,该通知上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庞*的签字及项目部的公章。拟证明该通知上的项目部公章与《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一致,但与中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公章样模不一致,说明中环公司有多枚项目部公章在使用。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各三份,拟证明庞*代表中环公司处理原告王**、杜**、张*起诉中环公司、陈**(隧道项目部经理)、刘**等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与王**、杜**、张*签订和解协议,由庞*在和解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合同书》、《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一致的。

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待所有的公章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

庞*当庭认可两份《监理通知》、三份和解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梁**质证认可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两份《监理通知》及三份和解协议上均有庞*的签名及项目部公章,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中**司申请公章鉴定,冯*表示同意,梁**未予表态。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梁**陈述工程计量单、《工程进度支付单》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公章,这些公章与《合同书》、《欠条》以及中**司向公安机关申领炸药计划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一致,《合同书》、《欠条》上的公章也使用于中**司与张**安公司架管租赁协议上,该协议被中**司职员何**收走。中**司对何**系公司人员身份予以认可,就本院要求其在此次询问后一个星期内提供张**安公司架管租赁协议供审查表示同意,但逾期后,中**司没有提交。冯*称其提供的2010年7月19日《工程进度支付单》系原件,该原件经一审质证后,其归还了湖南洞潭水电站投资单位财务部,二审鉴定若需该证据其无法再提供,除非法院依职权调取。

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湖大司法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合同书》、《欠条》和两份《监理通知》上加盖的“重庆中环**洞潭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项目经理部”公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中**司公章样*与《合同书》、《欠条》和两份《监理通知》上加盖的“重庆中环**洞潭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项目经理部”公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月19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左右,与该合同上标注日期2010年5月18日不一致;《欠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左右,与欠条上标注日期2011年11月不一致。冯军、梁**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及结论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中**司对上述《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报告及结论表示无异议,对(2015)文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报告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排除合同及欠条内容的不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鉴定机构两份报告及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在依法委托鉴定的范围,中**司无证据证实合同及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其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司承包湖**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指派陈**担任项目部经理并全面负责工程管理。本案冯*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陈**在一审接受询问时认可《合同书》系自己与冯*签订,《欠条》系自己安排梁**与冯*结算后出具,二审中冯*提供的两份《监理通知》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有中**司工作人员庞*的签名,庞*当庭认可该签名及公章为真实,鉴定结论确认《合同书》、《欠条》和《监理通知》上项目部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所盖,故冯*与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为有效。中**司上诉称梁**不是其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结算取费过高要求对方提供结算原始资料至今未予提供,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中**司员工庞*当庭陈述认识梁**,其休假期间将项目部公章直接交给了梁**保管,其对梁**所称保管公章时间为2011年11月、12月未予据证反驳,该时间段包含了本案《欠条》署明的时间,《欠条》在该时间出现并非不可能。梁**虽不是中**司的员工,但其系陈**聘用管理工程事务,梁**根据陈**的安排及要求与冯*结算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冯*出具《欠条》,事后陈**认可梁**该行为,梁**行为后果,应由陈**任经理的项目部负责。冯*260万元欠条虽未附详细结算资料,但冯*诉讼中称双方结算时该资料被对方收走而无法提供,梁**亦称其从冯*收回该资料后交项目部保管,项目部撤离时中**司将施工资料全部带走,致使无法提供,本院对此要求中**司提供工程资料交法院综合审查,中**司亦表示项目部早已撤离人员遣散其无法提供,中**司举证不能。中**司称冯*机械台班费高于其他人,其并无相应事实予以证实。综上,中**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50万余元欠款事实并无不当。陈**作为中**司设立的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及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司承担。中**司上诉称一审未经当事人申请调查陈**和采信其证言,程序违法。陈**系本案项目部经理,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中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7.25元,鉴定费64112元,合计96019.25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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