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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英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穰泽群、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诉称:被告德**司因英德华星广场二期DEF栋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2年12月22日与原告国*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德**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期间,被告德**司多次向原告国*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但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国*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了《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德**司应向原告国*公司付款6181416元;被告德**司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以3987922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德**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国*公司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德**司承担;被告黄**、黄**对被告德**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德**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国*公司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德**司支付原告国*公司货款6181416元并以3987922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德**司支付原告国*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三、判令被告黄**、黄**对被告德**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国**司与被告德兴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德兴公司下欠原告国**司的钢材货款、利息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国**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被告德**司下欠原告国**司的钢材货款实际是3987922元,而不是原告国**司主张的6181416元;原告国**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核减;原告国**司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于法无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德**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黄**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司对原告国**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因没有有效票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国**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公司向被告德**司承建的英红镇华星广场二期DEF栋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价格、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司、担保人黄**、担保人黄**、担保人黄**签订《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德**司(甲方)拖欠国*公司(乙方)钢材货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0日,德**司共计应向国*公司付款6181416元;二、德**司自愿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以货款3987922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向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2193494元不计利息(具体明细见附表1);三、各方确认德**司与国*公司所有钢材买卖货款纠纷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的一切合同、协议及结算书等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一切货款及违约金结算等均以该协议为准;四、德**司承诺若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国*公司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均由乙方德**司承担;五、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足额担保财产及相关融资资料后,尽力代表乙方对外融资,乙方保证如融资到位,融资款项优先清偿甲方欠款;六、担保人黄**、黄**、黄**自愿对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德**司本协议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清偿完毕之日止。国*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章,德**司在乙方签章处盖章,黄**、黄**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担保人黄**未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德**司、黄**、黄**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德**司尚欠原**公司钢材货款618141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公司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被告德**司、黄**、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宜。合同对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国**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德**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是原告国**司与被告德**司对之前发生的钢材货款的一次结算和确认,被告德**司主张其与原告国**司之间的钢材货款只有3987922元,但双方签订的《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德**司应向原告国**司支付的货款是6181416元,被告德**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国**司主张被告德**司向其支付钢材货款61814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德**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是否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原告国**司因被告德**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及预期利益,双方约定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德**司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国**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国**司自愿放弃对2193494元货款计收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国**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没有提供其向湖南**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国**司主张被告德**司向其支付3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材货款清偿协议书》第六条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黄**、黄**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即被告德**司所欠原告国**司的该协议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德**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州**限公司钢材货款61814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39879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广州**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黄**对被告英**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黄**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英**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70元由被告英**有限公司、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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