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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长沙市**限公司、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芙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通知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补足材料。但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足材料,未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称,一、2015年1月15日,执行法院发出的(2013)芙执字第993号通知,要求提取长沙**公司1530900元租金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二、2015年9月14日,执行法院发出的(2013)芙执字第993-1号通知要求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海口粤**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只签订过承包合同,且承包经营合同不在本店而是由海口粤**限公司保管。三、执行法院2015年1月15日再次发出的(2013)芙执字第993号通知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5)芙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和依法受理申请复议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罗**与长沙市**限公司、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白*、长沙市**限公司欠原告罗**借款本息共180万元,被告白*、长沙市**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130万元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付清;二、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白*、长沙市**限公司负担。因长沙市**限公司、白*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芙执字第99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长沙市**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83090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3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向粤海天**有限公司发出(2015)芙执字第9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限公司的租金收入人民币1530900元;支付账户:长沙市**入管理局(05300)农行长**金桥分理处1838。执行法院向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发出(2013)芙执字第993-1号通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白*、长沙市**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限公司的租金收入1530900元。但至今你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现特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付租金账目明细。逾期不提交,本院将视为你公司无合法租赁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2015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再次向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发出通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白*、长沙市**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你公司发出(2013)芙执字第993-1号通知。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书,但未附任何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足以下材料:1、异议人的身份证明;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未补足,本院不予受理。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不服该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芙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的异议申请。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原是湖南**限公司自行经营,2011年海口粤**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合同接手改称现名,一直经营至今。

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恢字第0051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398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3年12月22日,本院向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发出(2013)民执恢字第005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将你单位每月应付给湖南**限公司租金36万元/月付给长沙**民法院,付满22039837元人民币为止,从今天开始不得向湖南**限公司支付,也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支付。户名:长沙**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支行,账号:8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时书面通知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补足材料,但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规定期限内未补足材料。申请复议人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提交复议申请时证据材料不齐备,未提交租赁合同以及证明其与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已通知其补足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复议人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足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芙执异字第21号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综上,申请复议人海口龙*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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