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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肖*、湖南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佐诉被告肖*、湖南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麒、被告纳**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佐诉称,被告肖*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5日、4月30日、6月31日、11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逾期,被告肖*还需承担原告为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承担原告为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被**公司对上述债务、债务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肖*提供26万元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银行取款凭证等。原告所诉的借贷行为并未与被告肖*实际发生,原告所诉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在案外人李XX(系原告之妻)与刘XX(曾系被告纳**司的股东)之间,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刘XX向李XX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相关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目前均由原告保管。另外,被告肖*之所以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是因为刘XX向被告肖*声称借款用于被告纳**司生产经营(后经查实并未用于纳**司生产经营),而被告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同时也是被告纳**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肖*代表被告纳**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数份,并答应尽快催促刘XX还款。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公司与被告肖*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纳**司若承担担保责任应以被告肖*债务的真实性为前提。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纳**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5年3月31日3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5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8日5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25日5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30日2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6月31日3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1月30日3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分七次合计向原告借现金26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纳**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湖南湘**律师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2万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肖*、纳**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2、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向被告肖*提供借款款项,也未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3、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不能体现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同时未提供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肖*、纳**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责令原告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交涉案26万元债务的有关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包含取款记录)。被告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涉案债务本金仅为20万元,原告所诉债务本金为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债务实际发生在刘XX与李XX之间,被告肖*并非涉案债务人;涉案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借条、《借款延期偿还协议》,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证明的内容一致;3、手机短信,拟证明涉案债务实际发生在刘XX与李XX之间,被告肖*并非涉案债务人。

原告罗**对被告肖*、纳**司共同提交的《责令原告提交证据申请书》以及3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责令原告提交证据申请书》,原告认为应提交什么证据是原告的权利,且被告肖*的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可以随时拿出现金,所以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无法提交;2、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银行印章,且与本案无关;3、对两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借款主体与本案不同;4、对两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可以对手机信息的内容、时间、对象随时进行更换,对其通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借条上均有被告肖*的签名及被告纳**司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交的《责令原告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交26万元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因原告与被告肖*之间的每笔借贷往来只有2万元-5万元不等,数额较小,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的理由合乎情理,故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两被告所举证据3,短信内容不能完整地体现双方之间的具体借贷往来,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向原告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4月15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4月25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6月31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5年11月30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上述七笔借款合计26万元,被告肖*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纳新公司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肖*向原告罗**借款26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肖*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双方虽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现因原告现已提起诉讼,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双方对其中的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肖*应当从出具借条的时间起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约定从出具借条时间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5日5万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肖*辩称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被告纳新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肖*的上述七笔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非原告为解决该借贷纠纷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31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4月18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6月31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015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纳新印刷技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肖*、湖南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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