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天**限公司与毕节市**建材厂、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毕**能建材厂(以下简称“永佳建材厂”)、被告陈文志、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佳建材厂、被告陈文志、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建材厂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建材厂以单价27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永*建材厂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22万元在原告货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卸货前支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分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输送泵一台,但被告未付清余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6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但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永*建材厂仍未归还。同时因被告永*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作为被告永*建材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对被告永*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谢*为被告陈**的配偶,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货款6万元整,并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对被告毕节市永*新型节能建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被告谢*对被告陈**的上述补充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佳建材厂及被告陈**、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建材厂(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拖泵,单价27万元,合同采用全款支付的方式,所有款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22万元由乙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卸货前支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分6个月内均付清。如乙方迟延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甲方货款超过15日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建材厂发货,陈**签收,2014年5月11日,陈**在产品调试交验单上签字。但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7日,永*建材厂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天拓重工拖泵设备尾款6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永佳建材厂系独资企业,被告陈**系股东,被告谢**被告陈**配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交验单、欠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永*建材厂向原告购买拖泵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永*建材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过后,被告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同时,2014年11月27日,就拖欠的尾款,被告永*建材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应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同时,因被告永*建材厂系被告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永*建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陈**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谢*为被告陈**的配偶,应在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永*建材厂、被告陈**、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节市永佳新型节能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限公司货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被告毕节市永佳新型节能建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谢*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毕**能建材厂、陈**、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