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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限公司与湖南友**任公司、张**、柳**、湖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友**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张**、柳**、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苗**、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友**公司与交通银**司北大桥分(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友**公司向交**行贷款2000万元,基于被告友**公司的委托(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友**公司向交**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针对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友**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友**公司以2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友**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57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友**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1)第0537号,面积为:3637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66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张**、柳**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68号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其持有被告友**公司59%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柳**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90号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柳**以其持有被告友**公司20%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2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

签订上述协议后,交**行实际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后被告**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遂向原告申请代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7日向交**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1337578.15元,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张**、被告柳平志、被告友文置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关担保、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公司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1337578.15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元305985.53元(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分三个时段分别计算:①于2015年5月29日首次代偿1000万元,故从2015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资金占用费:178333.33元;②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代偿300万元,故从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资金占用费:39679.17元;③于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代偿8337578.15元,故从2015年7月17日暂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资金占用费:87973.03元;上述资金占用费共计:305985.53元,最终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98643.21元(违约金按代款金额1‰/日的标准,分三个时段分别计算:①于2015年5月29日首次代偿1000万元,故从2015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违约金:1220000元;②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代偿300万元,故从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违约金:270000元;③于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代偿8337578.15元,故从2015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违约金:608643.21元;最终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4、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损失共计500000元;5、被告张**、被告柳平志、被告友文置业公司共同对上述欠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和交通费共计2424220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质押给原告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张**一并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最后一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三行,被告已经偿还1016.4万元,尚有983.6万元尚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为2100多万元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该案在天**法院的一份民事调解书,已涉及本案三份合同的担保,涉及983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柳**、友**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委托原告向金融机构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并同意提供土地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二,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3)第116号《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友**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友**公司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友**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借款提供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第5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友**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

证据五,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友**公司以其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

证据六,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66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568号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张**、柳**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以其持有被告友**公司59%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证据七,证明被告柳**以其持有被告友**公司20%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证据八,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2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友文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

证据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贷凭证》,证明交通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证据十,催收通知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十一,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友**公司分两笔共计代偿了4000万,每笔分别是2000万元,在调解书中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余万元,本案起诉的与调解书中余下的983万元无关。

被告**公司及张**对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至证据八,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若核实属实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资金代偿只有2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已经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就其中的983万元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其再代偿只应代偿一千多万元,多余的部分应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九,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是2012年11月29日的三笔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原告证据中提供的是2013年的三份借款合同。

证据十,对于电子回单有异议,看不到收件人,且款项注明是暂收款。

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体现出原告对被告有4000万元的代偿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柳**、友**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仅有200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张**、柳**、友**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有4000万元。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柳**、湖南**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委托原告为友**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友**公司向金融机构最高额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2012年11月30日,湖南友**任公司与湖南农**限公司签订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湖南友**任公司委托湖南农**限公司为其在合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2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由湖南友**任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反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友**公司签订了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3)第575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友**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1)第0537号,面积为:3637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他项(2013)第155号。担保范围: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即金融机构)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债务人(即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66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其配偶柳**签字确认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68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其持有的友**公司59%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柳**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90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持有的友**公司20%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湘农信担保合同字(2012)第57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即金融机构)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债务人(即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总额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后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友**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乙方为甲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为友**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十五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九条第十二款所约定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算至甲方将乙方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十五款约定:甲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按时还本付息。第九条第十二款约定: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甲方对债权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应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并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湖南**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代偿金额1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金额3000000元、2015年7月17日代偿金额8337578.1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友**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具体数额、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否过高;2、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具体范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柳**《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被告**公司向交**行贷款20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7日向交**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1337578.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21337578.15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友**公司交纳的200万元质押保证金自代偿之日起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即可扣除,因此,扣除200万元质押保证金后,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9337578.15元。被告**公司、张**根据原告的诉状辩称已经偿还1016.4万元,经本院核实系笔误,该笔款已在另案中调解处理。关于本案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向原告偿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追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代偿金额8000000元(已扣除200万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33757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万分之五每日,分别按代偿金额8000000元(已扣除200万保证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代偿金额300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代偿金额8337578.15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财产、质押给原告的权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为担保借款的顺利进行,湖南友**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友文**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了担保范围,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因此本案所设抵押权成立;2、《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友文**任公司出质给原告湖**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担保主债权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等。由于被告友文**任公司违约,未能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告后原告代为偿还。根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及保证金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本息及违约金等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1)第0537号,面积为:36372.60平方米)工业用地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以其在湖南友**任公司享有的59%的股权以及柳**以其在湖南友**任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上述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具体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柳**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公司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张**、柳**、友**公司对被告**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共计5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追偿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原告现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实际开支及明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友**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337578.15元(已抵扣200万元保证金);

二、限被告湖南友**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以代偿金额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33757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限被告湖南友**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即以代偿金额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33757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四、原告湖**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湖南友**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1)第0537号,面积为:36372.6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在湖南友**任公司享有的59%的股权以及柳**在湖南友**任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柳**、湖南**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友**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柳**、湖南**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友**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友**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湖南农**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10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张**、柳**、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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