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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强与湘潭弘**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强、谭**与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楚*强、谭**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楚*强、谭**的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强、谭**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所有业主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逾期交房的第一个月按业主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逾期四个月,按被告承诺,应支付违约金6777.7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77.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及被告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有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的事实;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21496元的事实;4、《峰尚国际逾期交房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违约金的支付作出承诺的事实。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内部员工优惠房,其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已通知员工取消违约金,被告在约定交房前已提前通知员工,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优惠购房申请表及关于取消员工内部指标房违约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职工优惠房,被告已取消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违约金;2、交房公告,拟证明被告交房的时间;3、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的竣工验收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审批表是被告内部的审批程序、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并知情,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一致且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未按期交房,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各业主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承诺: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逾期交房的第一个月按业主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至第四个月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向各业主出具了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书的规定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依被告承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777.7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7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逾期交房承诺书针对的是所有业主,被告以原告购买房屋系内部指标房不应享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楚三强、谭**支付违约金6777.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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