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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周*、东莞市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凯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程公司)、东莞市豪**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豪程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司(供方)与豪程长沙分公司(需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供需合同,涉及本案的约定主要有:每次货到工地付清每次货款总金额的30%,余款在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履约,供方按约定时间外逾期十五天,按未付总货款的1.5%月息计算利息,继续逾期十五天,按未付总货款的2.5%月息计算利息,以上浮动利率标准类推,需方须按合同条款执行(需方逾期超过四个月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所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上加盖有豪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豪程长沙分公司的公章,豪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在合同上豪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处签字。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落款处签写“担保”二字。

合同签订后,首**司累计向豪程公司、豪程长沙分公司发送价值达439388元的货物。2014年2月28日,豪程公司、豪程长沙分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货款共计壹拾柒万零柒佰壹拾捌元整(170718.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前。豪程公司、豪程长沙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首**司称张**系首**司法人代表的配偶,豪程公司、豪**分公司将大部分货款支付至首**司指定的户名为张**的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凯公司与豪**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豪**分公司系豪**司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豪**司享有和承担。豪**司、豪**分公司确认尚欠首凯公司货款共计170718元,上述货款170718元应当由豪**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豪**司辩称其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豪**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首凯公司要求未付款总额的2.5%月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为36534元,期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周*作为豪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以及豪程公司保证人在供需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周*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周*应当对债务人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周*辩称,供需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首凯公司未在有效期内主张权利,故周*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供需合同关于有效期的约定既可以理解为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也可以理解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可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于周*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东莞市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718元;二、由东莞市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3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期后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由周*对东莞市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莞市豪**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东莞市豪**有限公司、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170718元欠条是对张**出具的,被上诉人虽认可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但是毕竟在法律关系上主体不同,张**既无代收和结账的委托授权,又无供需合同双方的约定认同,单凭被上诉人依据此条和数额诉求索要违约利息是不适当的。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一台使用至今,原审法院未予查清。3、被上诉人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又收取上诉人200元/吨的违约风险款,获得了双份赔偿。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坚持继续供货,放任欠款风险延续,造成违约损失扩大加重,被上诉人对此后果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扩大和加重损失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超过四个月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所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该条可视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综上,本案中虽然存在欠款的事实,但该欠款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完全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不行使停止供货的权利,放任损失扩大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从原审判决中核减上诉人已偿还的3万元,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占用汽车及支付使用费,改判周*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首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的上诉是周*个人提起,作为原合同关系的主体豪程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豪程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周*关于合同以内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周*在上诉中提到的以风险费抵扣利息、支付车辆使用费、从原判决中核减三万元等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一审中予以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不应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豪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的时候提过首**司强扣车辆的事实,我方也承认欠款,利息也认可,但是首**司强扣我方车辆并使用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一审判决后彭**好友黄*已经代豪程公司支付三万元给首**司,该部分应当抵扣。

原审被告豪程长沙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豪程公司向张**出具欠条的性质。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货款的结算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的本人陈述,可知张**系首**司的代理人,该欠条虽系豪程公司向张**出具,但是该欠条的效力应及于首**司,亦是因供需合同产生的债务,豪程公司应向首**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周*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豪程长沙分公司与首**司签订的供需合同,虽然合同中有关于有效期限的约定,但是不能确定该期限即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首**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关于200元/吨的风险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辆使用费问题,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宜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向首**司支付的三万元的事实,属于当事人主动履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在判决执行阶段当事人可以另行提出抗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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