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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300元,合计5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要求被告刘**按月利息2分标准偿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12月11日归还。当日,原告按被告刘**的要求将30000元汇入案外人陈**账号内,19000元汇入被告刘**账号内,同时还给付被告刘**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要求被告刘**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的计算。原告李*诉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275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75元,以上共计55275元。

二、被告刘**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李*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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