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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与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邓**、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40分,曹**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S324线132KM+100M宜章县白石渡镇高龙桥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欧**驾驶的湘L49197号中巴车相撞,后与紧随曹**后面李贵湘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曹**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4310225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欧**)驾车行驶时车速过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贵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系湘L49197号中巴车车主,湘L49197号中巴车在人保宜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62天,经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经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右第1掌骨、左第4掌骨骨折;5、左颞部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经损伤,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医嘱全休4个月。2014年11月21日,曹**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该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曹**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88,000元。湘L49197号车为欧**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邓**,欧**为邓**聘用为其开车的司机,同时湘L49197号车向人保宜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湖**计局发布的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可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因此,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曹**主张伤残赔偿金234,140元(23,414×20×40%+23,414×20×10%元=234,140元),因曹**系农村居民,亦未生活在城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伤残赔偿金82,492元(10,060×20×41%=82,492元);2、医疗费,据实计算46,545.37元;3、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760元,曹**住院62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100元/人·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200元,依曹**的伤情,确要补充营养,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760元,予以认定;4、曹**主张护理费51,100元(140元/天×365天=51,1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曹**共计住院62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农、林、渔行业年收入为23,441元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3981.76元(23,441元/年÷365天×62天=3981.76元);5、交通费1436元;6、鉴定费1400元;7、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曹**的伤残最高等级系七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曹**主张误工费69,440元(140元/天×496天=69,440元),依据曹**的承包合同计算,曹**的月收入为3245.8元,因此,误工费为19,691.18元(3245.8元/月×182天÷30天/月=19,691.18元);9、后续治疗费88,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曹**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曹**2002年12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34.16元(9025元/年×6年8个月×41%÷2=12,334.16);曹**主张曹细全系其扶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扶养费,不予认定。因此,曹**在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282,640.47元(82,492+46,545.37+6760+3981.76+1436+1400+20,000+19,691.18+88,000+12,334.16=282,640.47)元。事故发生后,邓**已向曹**支付了53,112.6元。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欧**、邓**、人**支公司、李**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宜章支公司为湘L49197号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由人保宜章支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曹**的损失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余为162,640.47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欧**、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李**对曹**进行了二次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曹**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在本次事故中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占道行使负主要责任,欧**除车速过快外无其他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主、次责任按80%和20%进行划分比较合理,对曹**主张只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和对邓**主张由其与李**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162,640.47元,由曹**承担130,112.37元,由欧**承担32,528.1元;欧**为邓**聘用为其开车的司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已垫付了53,112.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邓**还多支付了20,584.5元,曹**应予返还,邓**要求返还,予以采纳。曹**要求欧**与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欧**、人保宜章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损失99,415.5元,支付给被告邓**20,58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原告曹**负担2523元,被告邓**负担20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人保宜章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曹**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曹**伤残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只计算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未计算营养费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曹**的误工时间有误;四、原审判决未认定被抚养人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欧**、邓**、人**支公司、李**赔偿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85,938.2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曹**仅要求人保宜章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未请求先行赔付;二、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宜章支公司只承担30,990.26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曹**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邓**只承担交强险外1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邓**、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曹**对于本案交强险外的赔偿,放弃向邓**、李**主张权利;二、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放弃主张权利;三、邓**不负责本案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赔偿,对于其垫付的53,112.6元亦不主张权利;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曹**负担,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曹**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邓**、李**达成了和解协议,放弃了本案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被上诉人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的摩托车撞击了上诉人曹**,并造成了二次伤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故对于上诉人人**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曹**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人**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曹**仅要求其在交强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欧**、邓**、人**支公司、李**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188元。”上诉人曹**并未请求上诉人人**支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邓**赔偿20,584.5元,处理不当,超出了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邓**多垫付了赔偿款,也应是由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邓**就后者垫付的53,112.6元,以及本案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本案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均应支付给上诉人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损失99,415.5元,支付给被告邓**20,58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曹**1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曹**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上诉人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曹**预交196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预交202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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