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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谭**、谭**、蒋**、湖南和德信**有限公司与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谭**、谭**、蒋**、湖南和德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与被告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邝**提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邝**在临**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法定代表人为邝**。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邝**与原告陈**、谭**、谭**、蒋**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就收购军**司及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收购价格为800万元,邝**用列举方式把原来军**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列举出来,共计764万元,再补邝**现金36万元。2013年7月31日,邝**及军**司原股东李*、蒋**、周*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谭**、谭**、蒋**签订《湖南军**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格捌佰万元整,其中蒋**叁佰万元,陈**借款本息壹佰肆拾伍万元,陈**壹佰万元,谢**(又名谢**)贰佰万元,蒋**烟酒款玖万元,谭**借款壹拾万元,剩余叁拾陆万元待全部转让手续完成后一次性交由邝**。第三条还特别约定:双方签字后,军**司其他债权债务全部由邝**个人承担。事后,乙方按约定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2013年9月11日在临**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军**司变更为了湖南和德信**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5日,湖南**事务所以原军**司拖欠法律顾问费为由,以和**公司为被告、邝**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由和**公司支付湖南**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75元。和**公司不服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和**公司将该法律顾问费8万元给付了湖南**事务所,2014年8月27日又将该诉讼费875元履行完毕。五原告认为,该80875元是原军**司的债务,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由邝**承担。邝**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应赔偿原告该笔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80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35元(80875元6.0%8÷12),共计841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邝**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35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计84110元;2、被告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等身份证及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起诉的主体资格合法;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湖南省**保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军**司转让的价格及双方约定除协议中列举的债务之外军**司其他债权债务全部由邝**个人承担等事项;

(5)收条、证明、借条共计12张,拟证明和**公司已按《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与邝小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6)2013年10月10日和**公司验资报告书,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和**公司是由新股东陈**、谭**、谭**、蒋**重新投资5000万元新成立的公司,并由湖南天**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证明;

(7)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原军**司债务,给原告造成了80875元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邝小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郴州**民法院(2014)郴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得到维持;

(9)2014年8月18日湖南崇*律师事务所的80000元法律顾问费发票,拟证明和**公司已给付该笔法律顾问费的事实;

(10)2014年8月27日湖南**事务所的875元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和**公司已给付诉讼费875元的事实;

(11)郴州**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23日第二次开庭提交),拟证明《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案中止事由消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邝**辩称:原告陈**、谭**、谭**、蒋**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和**公司是独立法人,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邝**与湖南**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系军**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职务行为,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和**公司和军**司是同一个公司主体,公司名称、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权利义务主体的变化。和**公司对原军**司的债权债务应予继承,应对军**司遗留的法律顾问费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债务与邝**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邝**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军诚公司及和**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虽然企业名称等事项发生变更,但还是同一个法人主体;

(2)军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设立批复,拟证明被告对外开展的一切公司业务行为都是属于在全体股东授权下的合法、有效职务行为;

(3)(2014)临民初字第78号及(2014)郴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通过一审、二审判决,所欠湖南**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万元由公司主体承担;

(4)公司章程(2016年1月23日第二次开庭提交),拟证明该笔法律服务费是邝**依据公司章程的职务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邝小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2、3、7、8、9、10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我个人的经济往来凭证;证据6、11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4、5、6及被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军**司原股东将军**司转让给陈**、谭**、谭**、蒋**四人,受让方接手后履行协议并将军**司变更登记为和**公司;证据7、8、9、10及被告的证据3相互结合,可证明原军**司所欠下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8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和**公司承担后,和**公司履行了判决承担了该笔法律服务费及诉讼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则是《转让协议》签订者就该协议效力纠纷进行诉讼的终审判决,可证明该协议经一、二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4证明原军**司所欠下的法律服务费8万元是邝**因公司职务行为所欠下,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邝**在临**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邝**。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邝**与原告陈**、谭**、谭**、蒋**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以邝**及军**司原股东李*、蒋**、周*为甲方,与乙方陈**、谭**、谭**、蒋**签订《湖南军**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格捌佰万元整,其中蒋**投资叁佰万元,陈**借款本息壹佰肆拾伍万元,陈**壹佰万元,谢**贰佰万元,蒋**烟酒款玖万元,谭**借款壹拾万元,剩余叁拾陆万元待全部转让手续完成后一次性交由邝**。”以此列举出了军**司所负的债务。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双方签字后,湖南军**有限公司其它债权债务全部由邝**承担。”之后,乙方按约定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2013年9月11日,受让方在临**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军**司变更登记为湖南和德信**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5日,湖南**事务所以原军**司拖欠法律顾问费为由,以和**公司为被告、邝**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临**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和**公司支付湖南**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75元。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决。2014年8月18日,和**公司将该法律顾问费8万元给付了湖南**事务所,2014年8月27日又将诉讼费875元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和**公司在承担原军**司所负的8万余元债务后,依据和**公司股东陈**、谭**、谭**、蒋**与原军**司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向邝小军追偿该笔费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陈**、谭**、谭**、蒋**是否适格原告,原告方的追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和**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军**司所欠下的法律服务费8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和**司继受承担后,和**司依照判决结果支付了该笔费用及相关诉讼费,为此享有追偿权利的主体应为和**司。因此,原告陈**、谭**、谭**、蒋**作为公司股东,不直接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陈**、谭**、谭**、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邝**辩称该笔法律服务费与诉讼费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和**公司承担,故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债务对外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和**公司直接承担,但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除协议中列举的几笔债务之外,其他债务全部由邝**承担。据此,和**公司在将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履行完毕后,再依据该协议向被告邝**追偿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邝**不完全履行《转让协议》导致原告和**公司因垫付该笔费用而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公司要求被告邝**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依据当时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为:80875元6.0%÷128=32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和德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87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3235元,合计84110元;

二、驳回原告陈**、谭**、谭**、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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