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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第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退字[YZ2015)第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原告王**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程序。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4、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第三人宜**运煤矿于2003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原告于2010年1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同年3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申办工伤保险登记。原告在第三人处一直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15年2月6日原告参加定期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果为“尘肺?”。因怀疑已患煤工尘肺病,检查后原告便在郴州**控制中心留院观察。2015年4月2日经郴州**控制中心检查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退字[YZ2015)004号不予受理决定,其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已过期。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看来,宜**运煤矿于2003年9月10日成立,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原告与宜**运煤矿于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发生、发现的。因此,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属于工伤。虽然该矿的企业注册登记已经过期,但是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退字[YZ2015)004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单位登记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4、郴州市职业病健康检查表、郴州**控制中心疑尘肺病人门诊观察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宜章县好运煤矿工作时的体检情况。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

6、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7、宜章**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8、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退字[YZ2015)004号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要提供用人单位的注册资料,现在用人单位的注册资料已经过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暂时没有受理,等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后再受理。

第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注册资料已经过期了。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认为被告暂时没有受理是因为第三人的用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无法受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于2003年9月10日成立,并在湖南**管理局登记注册,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注册资本为贰佰贰拾万元。2010年1月,原告在宜章县好运煤矿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4月12日,原告就其职业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原告王**提供企业注册登记已过期,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退字[YZ2015)第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2003年9月10日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由于第三人在2013年10月12日企业注册登记年检后未再年检,现企业注册登记已过期,但原告所患的职业病是在企业注册登记未过期情况下受的伤害,且第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企业注册登记并未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因此,被告作出工伤退字[YZ2015)第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王**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退字[YZ2015)第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其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退字[YZ2015)第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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