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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娄**中电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于1962年4月5日出生,原系湖南省涟源市沙坪煤矿员工,已于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每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10月26日,原告肖**与被告娄**中电力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工作地点为和悦家园物业管理处。双方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倒班轮休,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退休返聘协议》,原告继续在秩序维护部主管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返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壹份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及享受政策由原告原单位或自行执行,不再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的内容可以变更或解除;甲乙任何一方也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退休返聘协议通知书》,依据《退休返聘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终止了原告的退休返聘协议,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服,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以争议不属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肖**的工资被告娄**中电力物业公司已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肖**在被告处就职时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于2002年从沙**矿提前退休并办理内退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是由当时的政策和历史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现仅52岁,是合格劳动者,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其实质是劳动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至9月3个月的工资及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中电力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不属于一、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其要求的年终奖和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从沙**矿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退休返聘协议》有效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年终奖亦无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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