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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东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东**公司与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日**公司向东**公司采购静音房二套,总价款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付30%,货到安装完成后付40%,客户验收完成后付30%。东**公司需在2013年3月20日、4月10日各交付一套;东**公司交货时,日**公司应当就货物外观、数量、包装、随付交付等进行初步验收,之后若发现质量问题,东**公司应在收到日**公司通知后3日内更换、维修、退货。未及时处理的,日**公司可自行处理,东**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并按逾期交货处理。合同生效后,东**公司如期依约向日**公司交付了设备,系按日**公司指示交付给第三方。日**公司一直未在东**公司的送货单上签章。日**公司向东**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70%即31500元,其后双方无共同参与验收。日**公司至今尚欠东**公司设备尾款13500元未支付,东**公司多次向日**公司催收未果,东**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日**公司称收货后测试发现东**公司货物质量达不到要求,先后四次向东**公司发通知要求整改未果,遂委托第三方东莞市**有效公司作整改处理,花费5000元。东**公司称没收到整改通知,并认为日**公司整改与其供货质量无关。而日**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最早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

原审原告东**公司诉讼请求:1、日**公司立即向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500元整;2、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日**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东**公司按合同向日**公司交付了静音房二套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日**公司主张交货日期延误,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交货后,日**公司有义务当场进行初步验收,进一步的质量验收时间虽约定不明确,但日**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而日**公司提供的发给东**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落款日期最早也在2013年8月24日,已逾交货期4个多月。其怠于对货物进行验收及检验,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且整改通知是否送达东**公司,日**公司无法证实,故对东**公司称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日**公司提出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货款理应偿付,东**公司请求有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日东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2、判决日**公司无须支付l3500元,驳回东**公司诉讼请求;3、判决诉讼费用由东**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额13500元属于尾款/验收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东**公司要求支付尾款需要通过客户验收并开具发票。因为静音效果达不到客户要求,客户不予验收,且东**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因此,东**公司要求支付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前各交付1套。东**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属于逾期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逾期1日扣除逾交货物总金额1%的违约金。验收工作已经约定由客户(甲公司)完成。东**公司交货给客户后应当按照约定与客户联系落实验收事宜。东**公司因为静音效果达不到客户要求而客户不予验收,并非日**公司怠于验收。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交付的货物不符合静音要求的事实是清楚的。日**公司因为静音效果不达标多次联系东**公司无果后,委托第三人处理发生5000元整改费用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处理静音问题而产生的5000元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东**公司承担。

日**公司认为,东**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东**公司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证明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要求,证明已经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公司的证据是不能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说明尾款的支付条件不成立,东**公司要求支付13500元尾款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撤销(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l007号民事判决,判决日**公司无须支付13500元,驳回东**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日**公司对东**公司已按照其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东**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交付的标的物是通过了日**公司的验收。答辩人东**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有关验收单据的往来邮件证明,东**公司之所以无法提供日**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是因该公司没有将送货单盖章并邮寄给东**公司,从而导致东**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该证据,正是因日**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合同对验收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东**公司交付标的物时,日**公司有义务进行当场初步验收,而东**公司交货时,日**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进一步的验收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若日**公司怠于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将视为验收合格,不利后果应由日**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东**公司的确没有向日**公司开具尾款的发票,是因东**公司没有收到尾款,且没有得到日**公司付款的承诺,因为发票是付款凭证,在没有收到实际款项时,东**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是符合情理的。同时开具发票只是采购合同的附属义务,日**公司支付货款是主要义务,日**公司并不能以没有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三、合同约定验收是由日**公司完成的,并非第三方进行,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东**公司仅对日**公司履行义务,日**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验收事宜,仅约束日**公司。四、日**公司在上诉状称东**公司逾期交货,已向东**公司发送整改通知,整改未果,导致5000元的整改处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东**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整改通知,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日**公司的整改与东**公司的供货质量无关,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公司与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当在收到需方通知后3日内更换、维修或者退货并承担相关费用。未及时更换、维修或者退货的,需方可以自行处理,供方承担相关费用。根据该合同条款,日**公司在收到货物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先行履行通知义务,在对方收到通知但未及时予以更换、维修或者退货的情况下,日**公司方可自行处理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通知到达对方,故对日**公司要求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公司尚欠的货款13500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该公司以东**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系买卖双方互负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承诺在收到款项后即开具发票,原审判令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35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日东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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