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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责任公司与钟大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钟大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鲁**,被上诉人钟大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钟**到华**司工作。2014年8月4日下午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10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钟**向该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同月28日获批。2015年5月5日,湖南省**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钟**为工伤十级。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钟**系由案外人长**有限公司、湖南君**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钟**2014年3月份实发工资(等于应发工资)685元,4月份2229元,5月份2606元,6月份2590元,7月份2569元,养老金等代扣项目均为0。钟**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多索茶碱等九种药品计2010.7元,该公司主张系治疗慢性支气管炎所花费用、是医学常识不需要证明。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长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钟**委托该公司代缴社保,费用由钟**自负。华**司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是代缴关系,而应认定为停薪留职关系。出院后,钟**共花费医疗费2339.8元、鉴定费540元。钟**因与华**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裁决:华**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40元,医疗费2339.8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后,华**司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为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华**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钟**与华**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外人为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管是委托代缴还是另有劳动关系,均不能免除华**司为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华**司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系钟**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认定。各方圴未提交发生工伤当月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因此直接根据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份工资认定。2014年3月21日后当月的工作日为7天,工资685元,因此钟**当月的工资标准可折算为2128.39元(685/7*21.75)。月平均缴费工资计为(2128+2229+2606+2590+2569)/5=”2424.48元。而不是2511.25元,亦不是2135.8元。关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花费2”010.7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应药品仅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而不涉及到工伤治疗.即使是仅用于治疗该疾病,亦不应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而应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司向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71.36元(2424.4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46.88元(2424.48*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46.88元;二、华**司向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40元;三、华**司向钟**支付医疗费2339.8元;四、驳回华**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司应承担未为钟**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钟**已在其他单位就职,导致华**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该责任不应由华**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断定2010.7元对应的药品与工伤无关,且不应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写明“过敏性哮喘”属于疾病,不属于工伤受伤害部位。且钟**工伤的受伤害部位为左6/7肋骨骨折、左第8肋骨裂,而入院期间使用的药品清单上所列的沙**替卡松粉吸入剂、糜蛋白酶分针等药品并不属于工伤用药。钟**本身作为社会保险缴纳人员,其在工伤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司考虑到钟**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积极为钟**承担了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支出,而钟**在工伤治疗期间却花费了2010.7元购买治疗工伤之外的其他药品,该费用本身就与华**司无关,是在工伤入院治疗期产生的与公司无关的费用,不应该由华**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华**司无须支付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2、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钟**辩称:1、在华**司与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司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华**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几次承认该公司对刚入职员工并没有购买社保。所以没有为钟**购买保险的责任不在钟**,而在华**司。2、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钟**工伤的费用,应当由华**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2、华**司支付给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是否应当扣除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华**司未按规定为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钟**在该公司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华**司应当向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华**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华**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钟**在工伤治疗期间花费了2010.7元购买治疗工伤之外的其他药品,故该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给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应当扣除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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