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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433.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兴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向华**公司供应蜂蜜276盒(瓶),货款合计13433.28元。2014年2月11日,华**公司向兴泰**公司出具采购收货单,确认收到兴泰**公司货物共计13433.28元,并加盖“长沙**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华**公司的经办人黄*在收货单上签名,但华**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2、2014年7月3日,经长沙**管理局核准,长沙**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华**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氏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兴**公司主张被告华氏华**司尚欠其货款13433.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134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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