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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谢*、长**量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谢*、长**量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谢*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量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共同经营长**量具厂。2015年2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30万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借给被告10万元,两次借款分别在借款当日都由被告谢*出示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自原告借款后,按照借据的约定,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之后,两被告就30万元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就10万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由于两笔借款均由三被告所借,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要求被告谢*在借据补充签名,被告表示认可,并在以前的条据上进行了签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为2.9万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10月16日,后段照算),本息合计4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谢*、长沙五里量具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谢*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借陈**30万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3月16日借陈**10万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9月22日,谢*于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补签名并注明长**量具厂,但并未加盖被告长**量具厂公章。2015年9月28日,被告谢*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并于落款处注明长**量具厂,亦未加盖被告长沙里量具厂公章,该说明内容为:“关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16日长**量具厂共计向陈**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1.5%利息的事实属实,上述30万元借款,当时的交款方式是由廖**通过银行代陈**转帐10万元,其余由陈**直接向长**量具厂支付现金20万元。另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是由陈**直接支付的现金。其次基于两次借据中,原本人没有签名,现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在2015年9月22日补签的。本人表示认可,总之,本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另,双方原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后经协商,更改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15日所借3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3月16日所借1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止,共计支付利息275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借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一、被告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已依约支付出借资金,被告谢*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谢*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谢*系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款说明》,明确表示“长沙五里量具厂共计向陈**借款40万元”,故借条和《借款说明》上虽未加盖长沙五里量具厂的公章,原告陈**亦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从而要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三、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明确表示借款人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原告收到该《借款说明》并未提出异议,且将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见,原告已认可了《借款说明》中陈述的内容。被告谢*于借条上签字以及出具《借款说明》的行为,均是基于其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为之,故被告谢*本人对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长沙五里量具厂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谢*、长沙五里量具厂共同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3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谢*、长沙五里量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被告谢*、长沙五里量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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