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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马**、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马超群、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肖**,被告马超群及被告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马超群于2014年12月18日与皇**法人代表甘**签订《宾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超群租甘**47间房用于经营宾馆。原告廖**从事电器批发生意,2014年9月开始在皇冠宾馆的停车场租赁仓库用于存放电器,后与被告马超群相识,方知两人都是老乡,2015年3月开始,马超群游说原告入伙经营该宾馆,说是当下是宾馆经营旺季,很好赚钱,2015年4月原告委托其小舅子姜法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宾馆,原告交50000元押金给被告马超群,被告马超群开具押金条,在合同到期后,押金由被告马超群负责全额退还,房租分两个月一交,每人每次各63000元,所以收入和开支都是平等的五五分账。后原告累计支付被告马超群113000元。经营一个月后,2015年5月底,被告马超群告诉原告不经意宾馆了,口头与原告结算,答应把押金50000元和预交的房租63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后被告马超群没有将上述113000元退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押金;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3000元的房子租金;3、两被告支付上述第1、2项应付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马超群、被告刘**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应按协议规定承担50%责任;二、双方签订协议经营两个月后于2015年6月19日散伙,原告应承担一个月租金63000元;三、答辩人马超群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1日退30000元给原告,不存在再返还押金给原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与湖**宾馆法定代表人甘**签订《宾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租赁湖**宾馆二、三、四层楼总共47间房进行经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63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廖**委托其妻弟姜法代其与被告马**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甲方:马**,乙方:廖**,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一起经营皇冠宾馆,因甲方已交押金给宾馆方,所以乙方需交5万押金给甲方(甲方开具押金条),在合同到期后,押金由甲方负责全额退还。房租分两个月一交,每人每次各63000元。所有收入和开支都是平等五五分账。甲方签字:马**,乙方签字:姜法,4月20日电表,31476,煤气剩857.2×3.88=3325,43012419860504144X马**。”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85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28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13000元投入上述宾馆经营,其中50000元为押金,剩余85000元为投入宾馆的经营资金。该宾馆主要由被告马**实际经营并掌管财务账本等资料。2015年6月9日,被告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廖**29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为经营宾馆的利润,被告马**称该笔款项为退还给原告的押金。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将所租皇冠宾馆房屋退还给湖**宾馆,经营期间的租金已经结算清楚。现原告称被告马**同意将其投入的款项113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马**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其已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已销毁,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聊天记录、对账单、宾馆租赁合同、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超群转账给原告的29000元款项性质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3000元房子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与被告马*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马*群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为两个月,现合同已经终止,但没有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马*群转账给原告的29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马*群称是退还的押金没有依据且导致双方现在无法结算的关键证据存在于被告马*群手中,被告马*群销毁财务账本等资料的行为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的陈述即该29000元系双方合伙的利润的事实成立,故被告马*群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全额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该笔押金应在双方结算时退还,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该笔押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马*群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投资经营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与被告马*群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所诉63000元房子租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租每两个月一交,每人每月63000元,现双方合作期间为两个月,第一个月已结算,但第二个月未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房租已经交清,综合本案情况,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经营,不应退还原告。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经营宾馆期间有盈利,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超群、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廖**押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马超群、刘**负担525元,原告廖**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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