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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爱中与胡**、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爱中、蒋**、蒋**、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许,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4756)搭载易爱中、徐**(已另案起诉)沿茶亭镇梅东公路狮子岭路段南侧的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至梅东公路时,恰遇胡**驾驶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梅东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蒋**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易爱中、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爱中、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爱中在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费用总计13911.8元,由胡**垫付;后转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总计11048.35元,由胡**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133元,由胡**垫付398元。经解放军一六三医院诊断,易爱中入院时病情为:1、脑震荡;2、左侧桡骨茎突及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3、左足内、外踝骨折;4、左侧顶部及左腕部皮肤裂伤。后经长沙**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54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其构成10级伤残,康复费用为5000元,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提供有正式票据的鉴定费为1000元。

胡**驾驶的牌照为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始至2015年1月19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已先行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胡**。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另行起诉本案胡**、中**公司,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该(2015)天民未初字第1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徐**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人身财产损失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699.2元,包括医疗费4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为5900元,包括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92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为1730.46元。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940.74元,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为3688.11元。

再查明: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140.1元,包括医疗费1140.1元;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为27314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206元,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80113.96元,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3968.14元,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为55280.92元(193386.1元×30%×95%)。蒋**的上述总损失为274288.1元。其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的为135600.88元。

蒋**、蒋**、蒋**系死者蒋**的子女,易爱中系其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易爱中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胡**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徐**、易爱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胡**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胡**应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易爱中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案外人徐**在同交通事故另案中亦被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易爱中相关损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易爱中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93.15元,其中胡**已垫付25358.15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易爱中提供有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有长沙市芙蓉**山社会居委会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火星派出所盖章确认,故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营养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以及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司法鉴定中建议护理期为90天,故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由住院记录可知易爱中住院共计35天,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易爱中构成10级伤残,康复费用为5000元,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根据易爱中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知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司法鉴定可知易爱中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5年×10%÷2)。根据易爱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其确有母亲需要抚养,故予以支持;11、误工费27000元(90元×30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将易爱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300天,将护理期鉴定为90天,胡**、中**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有误,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上述部分损失的确定仍参照适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易爱中的损失总计为140639.4元,易爱中的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95996.25元,而本案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徐**(已另案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0元,本案同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273148元,故中**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易爱中28155.58元{110000元×(95996.25÷(5900元+95996.25元+273148元)]}。易爱中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3643.15元,徐**(已另案起诉)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699.2元,蒋**的医药费为1140.1元,故中**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易爱中7866元{10000元×(43643.15元÷(10699.2元+43643.15元+1140.1元)]}元。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本案的损失总金额为140639.4元,易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103617.82元(95996.25元+43643.15元-28358元-7866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双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中**公司应当赔偿易爱中29531.08元(103617.82元×30%×95%)。3、胡**应赔偿易爱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526.02元[(103617.82元-29531.08元+1000元)×30%]。胡**在事故发生后替易爱中垫付了医药费25358.15元,故易爱中应当返还胡**2832.1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中**公司替易爱中退还给胡**。事故发生后胡**先行赔付了蒋**家属303000元,中**公司则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胡**,因蒋**的总损失为274288.1元,其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为135600.8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胡**请求一并处理该蒋**死亡赔偿问题,故中**公司在本案中还须赔偿胡**76017.04元蒋**死亡赔偿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易爱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7866元;二、限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易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8155.58元;三、限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次性赔偿易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9531.08元;四、限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易爱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2526.02元(已履行25358.15元);五、限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胡**其赔偿的蒋**的损失136017.04元(已履行60000元);六、驳回易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合计88078.68元,结合第五项判决,由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易爱中62720.53元;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胡**赔偿死者的蒋**的损失76017.04元,并代易爱中退还胡**垫付的医疗费2832.13元,共计78849.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易爱中承担230元,由胡**承担240元(此款易爱中已预交,由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易爱中)。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易爱中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关于胡**在此交通事故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胡**需要承担30%的责任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承担40%的责任更利于保护胡**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标准不当。(一)、残疾赔偿金应为20120元。易爱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行业年标准21836元计算。(三)、误工时间参照GA/T1193-2014号文件第10.2.5.a条、第10.2.14.c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四)、易爱中住院35天,胡**老婆在医院护理了14天,在这14天期间伙食由胡**提供,因此,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为21天,而不是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期应该计算为46天,而不是6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判决,改判胡**按照40%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改判易爱中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改判易爱中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中**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第一点第二项,胡方来认为其应承担40%的责任,但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办法规定,胡方来应承担3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胡方来承担30%责任。

易爱中、蒋**、蒋**、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方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易爱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易爱中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基于易爱中与被上诉人等提供的证据,易爱中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01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对易爱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认定,依法认定对易爱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易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0254.0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易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372.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答辩称同意中**公司的上诉意见。

易爱中、蒋**、蒋**、蒋**共同答辩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胡**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爱中、徐**不承担责任;认定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4756)。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审判决胡**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上诉要求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易爱中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易爱中提供了雇主的证明等,且有长沙市芙蓉**山社会居委会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火星派出所盖章确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公司、胡**上诉对原审判决中易爱中的误工时间及费用计算提出异议,胡**还对易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有异议。经查,易爱中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依据,胡**对易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易爱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不妥之处。综上,中**公司、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40元,由胡方来承担300元,由中华联合**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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