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华法刑初字第295号,被告人刘**、黎**,赌博,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安排其下线被告人刘*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圩镇紫螺村1组的家中帮助被告人黎某某卖“地下六合彩”。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收集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资金、统计数据、与购买者结算等,并按照购买者选择的不同购买方式从收取的购买资金中提取相应比例的“水子钱”。被告人刘*某每期收取到卖出“地下六合彩”的资金后就通过电话形式将相关数据报给被告人黎某某。每期结算时,如果有购买者买中“地下六合彩”需向买中者赔付的,则被告人黎某某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赔付款汇给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赔付给买中“地下六合彩”的购买者;如果卖出“地下六合彩”有盈利的,则被告人刘*某按照相应比例扣除自己应得的“水子钱”后,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余款汇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经营“地下六合彩”参照“香港六合彩”的经营模式,每星期的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开码,买码的数字号码为从1至49的范围内,每期只开一个号码,买码的方式有三种,即购买者买“指定单数、单双数字、数字的‘波色’”。对应的赔付方式为:若买指定单数,买中单个数字则按照1:41倍的赔率赔付;若买单、双数字,买中单、双数字则按照1:1.8倍的赔率赔付;若买数字的“波色”,买中数字的“波色”则按照1:2.5倍的赔率赔付。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黎某某共向刘*A、郭某某、李**、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卖出“地下六合彩”48期,金额共计人民币44116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圩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经营地下六合彩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被广州市**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一本,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广州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圩镇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刘某某(尾号1846)、黎某某(尾号0189)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号码为15575390720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香港六合彩2015年开奖日期及期数中码对应表,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大)决字(2015)第0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郭**、周**、李**、何化省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某、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以电话、现金形式接受投注,已查实接受投注共48期,接受投注金额44116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圩镇为其卖“地下六合彩”,被告人黎某某为幕后操纵者,被告人刘某某虽是在被告人黎某某的授意下从事聚众赌博活动,但被告人刘某某是实际操作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黎某某的罪责相对略重,根据法律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唐*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对此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