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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莫XX与被告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XX与被告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6月5日生育男孩莫X福(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3年6月5日),1995年9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4日共同领养了女孩莫X云。婚后,被告不管家庭事务和子女生活,经常赌钱打牌,深夜不归,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201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12月,被告向江华**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男孩莫X福发生争执、打斗,三方均受伤,原告考虑当事人均为家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放弃对被告的责任追究。但被告不顾家庭、亲情等因素,强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原告被江华**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2014年11月,原告向江华**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2013年提起过离婚诉讼,有强烈的离婚意愿,且原告因与被告的矛盾纠纷被判处刑罚,并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柏XX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解除夫妻关系的标准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姻基础牢固;二、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莫X福,共同领养了女儿莫X云;三、原告没有抵住诱惑,在外有了第三者,导致双方关系发生变化,矛盾重重。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儿女,赡养原告母亲。原、被告夫妻共同拥有四栋房屋、三块地皮,被告要营鑫宾馆那栋房子、一块地皮及一定的生活费。原告是过错方,应该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育龄妇女档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证据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江华**计生委征收了与原告同居的陈XX8000元社会抚养费;

证据3,莫X福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XX同居生活;

证据4,李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XX同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5,莫X跃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XX同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6,莫X钒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XX同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证据7,杨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XX现共同居住在白芒营粮站,已育有一女约一岁;

证据8,分屋地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东塘学校后面有地皮三块,在国道边有地皮一块100平米;

证据9,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四座,小车一台,原告与陈XX生活在一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由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XX不是本案当事人,征收其8000元社会抚养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莫X福没有证明人身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莫X福系原、被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提供身份证明,而且证人的证言也带有倾向性,本院认为,李XX系原告母亲、被告的婆婆,虽然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带有倾向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原告有异议,均认为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证明内容带有倾向性,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全面,故对三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出现,本院认为,该分屋地记录没有原、被告的名字出现,是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有莫XX的那张照片无法确定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拍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房屋和小车的权属应以相关单位的登记为准,不能仅凭照片就可以确定的,故对这些房屋和小车的权属,本院不作认定。有莫XX的那张照片并不能说明原告与陈XX在一起生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原告莫XX与被告柏XX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6月5日生育男孩莫X福(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3年6月5日)。1994年9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4日共同领养了女孩莫X云。2013年1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男孩莫X福发生争执、打斗,三方均受伤,2014年10月,原告被江华**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柏XX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柏X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莫XX要求与被告柏XX离婚,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告莫XX与被告柏XX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共同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家庭,风风雨雨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时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和稳定。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这也是正常夫妻生活的常有之事,原、被告之间更应当互相谅解和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莫X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柏XX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莫XX要求与被告柏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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