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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陈**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杜**伙同李某某(绰号“军婆”,另案处理)在岳阳市云溪区开设赌场。被告人杜**占赌场一半股份,并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该赌场以转“毫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采取“抽水”的方式进行营利。共抽取水钱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杜**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姚*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到岳阳市云溪区找李*甲(在逃)讨要高利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在云溪区大汉星城打架。被告人杜**便打电话给师*、潘*(均另案处理),要师*、潘*帮忙约人去云溪“办事”(指打架)。随后,师*邀集了邬某某、陈*(均另案处理)等人,邬某某又邀集了许某某(另案处理),并要陈*开车将钢管、砍刀放入所驾小车的后备箱内;潘*邀集了“星机婆”、“辉伢”等人。师*、潘*、邬某某、许某某、陈*、“星机婆”、“辉伢”等10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分乘3台车辆先后赶到云溪区与被告人杜**汇合。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杜**带被告人陈*某及师*、潘*、邬某某、许某某、陈*等10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岳阳**汉星城售楼部门口。被告人杜**等人刚下车,李*甲就带着邀集的5人手持砍刀先冲向被告人杜**等人,李*甲用刀架住被告人杜**的脖子,当被告人陈*某与师*、潘*、邬某某、许某某、陈*等人拿出钢管、砍刀后,李*甲邀集来的5人见势便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与师*、潘*、邬某某、许某某、陈*等人跟其追赶未果,被告人杜**等人立即将李*甲抓住。随后,被告人杜**要邬某某、许某某等人强行将李*甲推到车上带回了临湘市金沙山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杜**、陈*某及同案人师*、潘*、邬某某、陈*、许某某、陈*某、谢*、李*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杜**、陈*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李*甲从岳阳市云溪区带至临湘市金沙山庄附近的一处草坪后,被告人杜**、陈*某伙同师*、邬某某、潘*、陈*、许某某、谢*等人持砍刀、钢管、匕首对被害人李*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交到本院财务室执行帐户。

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许某某、李*、李*丙等人在本市路中魔喑KTV唱歌散场后回家,陈*(另案处理)驾车载乘许某某、李*、李*丙等人经过本市城中南路临湘市人民法院门口时,因卢某某责怪陈*开车压到自己的脚,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许某某、李*、李*丙等人见状下车帮助陈*殴打卢某某,卢某某的朋友方某某便过来和陈*等人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周某某等人过来帮忙殴打卢某某的朋友方某某,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手持匕首朝被害人方某某的背部捅了两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陈*某及同案人师*、潘*、邬某某、陈*、许某某、陈*某、谢*、李*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杜**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陈*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辩称,开设赌场是中途参加的,非法获利没有3万元。经查,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杜**受李**之邀,李**将其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零九厂后面一民宅内开设了一段时间的赌场分一半股份给杜**,至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因与李**闹矛盾,就退出了该赌场的股份,李**亦证明被告人杜**在该赌场内非法获利20000元,这一事实与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对被告人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等人将李**抓到临湘市金沙山庄殴打致轻伤,是聚众斗殴的继续,不能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李**的伤不是被告人陈*某一个人所为,被告人陈*某只参与,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杜**与李**相约后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杜**邀集的人数众多,而迫使李**所邀集的人员逃离现场,至此,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杜**等人将李**一人强行带离至聚众斗殴现场数公里外的临湘市金沙山庄,对李**的人身实施侵害,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陈*某供述,其用铁棍打了李**的手臂、胸部几下,其他同案人亦证明被告人陈*某用铁棍打了李**,这一事实证明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了对李**的伤害行为。聚众斗殴系双方邀集人员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意思明显,一方具有拖欠高利贷的行为,不是另一方实施聚众斗殴的理由。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等人伤害被害人方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只能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经查,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许某某、李*、李*丙等人因陈*开车强行通过,与被害人方某某的朋友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持匕首将被害人方某某的背部捅伤,其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并无事先邀集和通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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