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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农村**司板塘支行与李*、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农**司板塘支行与被告李*、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农**司板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板塘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名下的财产(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2014年6月16日,双方就该笔贷款的展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并约定了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期为10.25‰,并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便民卡)》,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并不超过一年等等。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以其名下的财产(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福*便民卡)》的约定使用了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2079.17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止,自2015年5月26日起其中一笔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另一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湘潭农**司板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情况说明、放款单,拟证明两被告贷款25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金额;两被告使用了50万元资金;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提前宣布到期的情形做了约定。

被告李*、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利率9.5‰,借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该份借据上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欠息一个月以上,贷款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该份合同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

因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6月1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展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欧**作为担保人,约定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期为10.25‰,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内容。该份合同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处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

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欧**作为抵押人,被告李*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等费用。抵押人同意下列财产商业门面(新办桑梅中路湘港贸易城03栋1#,2#,01栋内1-3#,昆办红星社区芗泉佳园07栋102,望办桑梅路55号和平大厦01栋402,02栋107#,债权数额2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农场盘龙新路299号45栋2单元101号,债权数额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703403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原告。上述协议上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

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抵押贷款50万元,借款人在50万元的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并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等,由(抵押担保人)欧**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份合同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

另查明,借款金额50万元的月利率为9.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50万+50万)、利息合计272079.17元(到2015年5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50万+50万)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一笔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25‰支付,另一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5‰支付)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笔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支付,另一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新办桑梅中路湘港贸易城03栋1#,2#,01栋内1-3#,昆办红星社区芗泉佳园07栋102,望办桑梅路55号和平大厦01栋402,02栋107#;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农场盘龙新路299号45栋2单元101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有限公司板塘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250万+50万)、利息合计272079.17元(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一笔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支付,另一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支付);

二、原告湘潭农**司板塘支行对抵押物(新办桑梅中路湘港贸易城03栋1#,2#,01栋内1-3#,昆办红星社区芗泉佳园07栋102,望办桑梅路55号和平大厦01栋402,02栋107#;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农场盘龙新路299号45栋2单元101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李*、欧**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0元,由被告李*、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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