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中国建筑**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后与被告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均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后及委托代理人吴*、龚*,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3月进入被告六处工作,工种为木工。1994年1月,由于单位原因,没有工地上班,处领导要求原告等员工在家待岗。自待岗后,原告经常来公司要求上班并要求发放待岗生活费,但公司总是拖延,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除名决定,判令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125088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的义务;2、原告于1982年被招为被告员工,一直表现不佳,且于1994年未经被告允许离开单位,在旷工26个月后,被告于1996年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处理,并通知原告,原告至2015年9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告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3、原告长期旷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无据,且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2月被招录为被告公司员工,198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属全民职工,工作至1993年。1994年元月,被告公司业务量不足,部分员工待岗,原告属待岗职工;原告在待岗期间离开了单位,并回老家居住,未按规定到单位签到。之后,被告公司再未安排原告上岗,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199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除名通知单》,称原告自1994年元月离开单位,至今未归,旷工长达26个月之久,予以除名。1995年11月16日、1996年4月1日,原告所在第六分公司向被告提出报告,请求对原告予以除名。1996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建五一(1996)97号《中国建筑五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文件》,对原告(原告姓名书写为曾**)予以除名。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招工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名通知单、报告、除名决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招录,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本来存在劳动关系。但从1994年元月开始,原告待岗,且在待岗期间不按规定到单位签到,与被告少有联系,此后,在长达20年时间内,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上岗,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实际处于“长期两不找”状况,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当庭陈述每年都找公司,应当知道已经除名,时至2015年9月,原告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即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过仲裁时效期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待岗工资,除名之前,被告应发而未发,但原告至2015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告除名之后,被告再无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后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