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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被告马**、湖南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某某以月息1.5%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每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每月10日仍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从10月10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均以投资失败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马某某按借据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法人代表身份;5、银行活期明细,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马某某转帐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现因投资失败无钱偿还。

被告马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月息1.5%,每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同时,被告湖**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每月10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从10月10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有原告向被告汇款作凭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马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周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中的义务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马某某、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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