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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因从事装修行业,为支付装修工资,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2月1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一事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当时需要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了一万元的现金给被告,但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的,被告只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与原告方所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老板之一,没有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要求他们先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再偿还给原告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一万元的事实;

3、胡**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3、江景休闲中心合同附本复印件,

证据2、3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2上原告没有签名,与原告无关,且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只有原告一方签字,甲方没有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胡**与被告周**偶有业务往来。被告从事装修行业。2015年2月6日,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胡**人民币壹万元整,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前还清本金,不计利息。此据。借款人:周**43252419730105593X。2015年2月6日”。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由被告本人所写,其他内容由他人代写。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胡**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事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应负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其所在的公司欠被告的钱还清后,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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