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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袁**、袁**、袁**、袁**、徐**、袁**、卢**、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补决(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朱**,被执行人袁**、袁**、袁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森林、被执行人袁**、徐**、袁**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卢**、卢*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该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称,2011年9月10日,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至武陵大道,西至朝阳路,南至沅安路,北至建设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因被执行人袁**等8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已依法向其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与袁**等8人进行了协调谈判,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补偿决定书全部送达给袁**等8人。同日,袁**、袁**、袁**、袁**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1月3日,区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袁**等8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将催告通知书全部送达给袁**等8人。现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拒不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为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棚户区居民书;2、常德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确认书;3、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公告;4、征收动员会议记录及签到表;5、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6、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公示;7、分户调查结果公告;8、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9、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示;1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示;11、城西街道办事处葫芦口联片棚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口联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袁**所立遗嘱(持遗嘱人为袁**、袁**、袁**、常德市**居委会,见证人为常德市**居委会工作人员左**、刘**,立遗嘱时间为1991年11月3日)及授权委托书;14、被征收房屋权属资料;15、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调查表、实地查勘记录表;16、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18、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9、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0、调查询问笔录;21、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行政复议决定书;2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常政发(2011)9号。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袁**、袁**、袁**、袁**、徐**、袁**在听证中申辩称,第一,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评估前评估机构调查不充分,违背客观事实。该征收房屋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就一直作为门面经营各种生意,从未间断,但评估机构并未考虑这些因素。同时,一栋房屋分有证部分与无证部分分别进行评估不合法。无证部分在没有认定为违法建筑时,其价格应该与有证部分相同。相关法律法规只强调是否合法,并没有强调有证建筑必须比无证建筑价格高,因此,评估报告书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价格评估不合理;第二,被征收房屋继承主体中无房户居多,依法应享受住房保障。被征收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的主体中,徐**、戴**、袁**、袁**、袁**的儿子李*、李**没有住房,按规定应享受住房保障;第三,征收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主体未查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列主体错误。被征房屋系杨**、袁**夫妇上世纪30年代修建。他们一共育有8个子女,即袁**、袁**、袁**、戴**、袁**、袁**、袁**、袁**。其中,袁**、袁**、袁**三人已故。但袁**的妻子徐**还健在,袁**、袁**的丈夫均不在了,但袁**还有四个子女,袁**还有两个儿子,因此,征收补偿决定所列主体不准确。同时,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将袁**的遗嘱作为认定被征房屋主体的依据亦不准确,被征收人对其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的8个子女应都享有继承权,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列的被征收人主体不准确。

被执行人袁**、袁**、袁**、袁**、徐**、袁**在听证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袁**所持遗嘱1份(立遗嘱人为袁**,见证人为吴**、刘**,立遗嘱时间为1991年11月15日),拟证明杨**、袁**所生子女对被征收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2、照片2张,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有3层,且二楼一直是作为门面使用的基本情况及现在房屋面积有误且评估价格不合理的相关事实;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6份,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享有人徐**、戴**、袁**、袁**、李*、李**没有房屋登记的信息,应享有住房保障。

经听证会质证,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所提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证据使用的遗嘱系经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见证,同时也是被执行人袁**提供,故现被执行人提供的遗嘱效力不能当然优先于已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遗嘱;照片只能证明其房屋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其作门面使用的情况,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故其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存在安置的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不清,登记房主是杨**,涉及继承权的问题,被征收主体资格未查明,且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从未与袁**接触,未征求他们的意见;同时,评估报告价格不合理,评估价格太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除袁**所立遗嘱)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执行人袁**、袁**、袁**、袁**、徐**、袁**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房屋面积是经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有专业资质的湖南鸿**有限公司测量所确定,是被执行人袁**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被执行人袁**签字确认,丈量结果及评估价格均已公示,且对房屋面积及评估价格等任何评估信息有异议,评估报告都已明确交待可以申请复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等权利,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程序合法,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6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同时,该6人是否属于被征收人目前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3中袁**所立遗嘱与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中袁**所立遗嘱,本院认为,两份遗嘱均涉及房屋所有人杨**、袁**夫妇所生子女的直接民事权利,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为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决定对葫芦口联片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武政通告(2011)14号房屋征收的通告,决定对东至武陵大道,西至朝阳路,南至沅安路,北至建设路范围内需要征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实施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西权字第091139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公告了葫芦口联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了常**决(2011)4-106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位于葫芦口的房屋。2015年1月6日,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全部送达给了被执行人。2013年2月1日,该项目多数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鸿**有限公司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并于2013年2月27日将选定结果予以公示。该公司对被执行人袁**等8人被征收的房屋及房屋装修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湘鸿房征字(2013)第0755-006-2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湘鸿房征字(2013)第0755-006-1-3号被征收房屋装饰设施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全部送达了上述报告。因被执行人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前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执行人袁**等8人作出了常**补决(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袁**、袁**、袁**、袁**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常**补决(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执行人所提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确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救济权及救济方式,即”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故该评估报告已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听证会当庭已对被执行人释明,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天内向本院提供该房屋作为商业使用的相关证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被执行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执行人所提被征收房屋继承主体享受住房保障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其是否属于被征收人目前不能确定,故对被执行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执行人所提的应享受住房保障的6人如在补充相关证据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可按相关规定申请住房保障,此项权利不因房屋拆除而丧失。关于被执行人所提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列主体不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遗嘱确定被征收人确有不妥,但无明显违法情形。经听证会查明,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杨**、袁**夫妇均已故,且所生子女众多,又均未居住在该被征收房屋内,家庭成员及居住情况复杂,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并在调查中获取了由被征收人袁**提供的袁**所立遗嘱,且已数次与被执行人协调该房屋补偿事宜,被执行人均未对被征收人主体认定问题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阐明该案涉及的两份遗嘱效力不在本案中处理,即本案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杨**、袁**夫妇所生子女的民事权利不作处理,不对该房屋涉及的继承问题作认定。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补决(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不造成实际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征收主体认定错误。同时,葫芦口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常德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该项目从2011年启动至今已有4年,现因被执行人1户(最后1户)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拒绝腾房搬迁,已严重影响了该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致使广大已拆迁等待回迁的棚户区居民的权益难以实现,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权衡价值大小,从公共利益优先保障的原则出发,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更符合法律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补决(20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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