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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康*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初的委托代理人康承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梅诉称,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康**驾驶湘K6Q799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康*梅从新化县吉庆镇鸡叫岩村方向驶往吉庆镇尖坪村方向,经过S217X线+65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康*梅、被告康**受伤。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药费58870.2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0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4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谢**驾驶三轮车在前,康*初驾驶摩托车在后,两车距离较近,谢**在左转时没有打转向灯,致使康*初未能及时减速,导致两车相撞。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初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合理。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康*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扶文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新化县公安局吉庆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5、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

6、康**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

7、新化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康**、谢**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

证据3-7,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8、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拾级残;伤休时间拾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伤后壹人护理叁个月。

9、娄**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7717.21元。

11、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能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380元。

13、娄**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14、新化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即原告康**和姐姐康**。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被告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均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合理;对证据8,原告鉴定时尚未到鉴定时间,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9-11,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过高,不能认定这么多;对证据13、14无异议。

(二)被告康*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对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7,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9、10、13,系原告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康**驾驶湘K6Q799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康**从新化县吉庆镇鸡叫岩村驶往吉庆镇尖坪村,11时左右,途经S217线38KM+650M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转)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康**、康**受伤。2015年7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操作技能,且驾驶车辆行经岔路口超车前未使用喇叭和超车灯光,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操作技能,且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未按规定提前使用转向灯光,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康**受伤后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药费57717.21元,事发后,被告康**共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残;建议鉴定之后整个伤休时间拾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叁个月。

原告康*梅诉至本院后,谢**通过与康*梅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谢**向康*梅支付医药费23380元,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谢**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应由谢**承担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康*梅撤回对被告谢**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合理;2、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管理社会交通秩序的责任部门,对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权作出责任认定。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非机动车的规定,结合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电动三轮车也是按照机动车来管理的,故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不应由谢**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应直接按责任比例赔偿。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717.21元;2、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行业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到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的天数为25212元/年÷365天×180天=12433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200元;9、营养费,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1年+12年+14年)÷2人×10%=12183.75元;11、精神损害抚养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6604元。核减依法应由谢**承担的部分后被告康*初应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623元,已向原告康**支付的20000元,予以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康**赔偿原告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623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康**负担330元,由被告康**负担76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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