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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曾社花与谢**、付昌友、蓝佩蜞、伍永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曾**因与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蓝**、伍**、付昌友作为甲方与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旧房改建补偿方式、拆迁户安置费用、门面计算面积方式、违约责任。2012年4月6日,蓝**、付昌友、伍**与谢**又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上约定:所补偿门面为全框架结构,高4.5米以上,按旧房位置排列为新建设计图9轴至19轴。总长16.4米,宽12米,计算面积按双方签字的方案图为准,按房产证测绘面积为准。因蓝**、付昌友、伍**与肖**、曾**签订了一份《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后蓝**、付昌友、伍**与肖**、曾**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导致谢**与蓝**、付昌友、伍**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补偿给谢**的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方向排序的第四间门面(即桂阳龙泉小区一#B栋一楼门面平面设计图9-12轴),与肖**、曾**同蓝**、付昌友、伍**的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门面相冲突。为此,谢**于2014年9月29日以付昌友、伍**、蓝**为被告,以曾**、肖**、肖**、郭**为第三人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24号,诉讼请求是:一、依法确认谢**与付昌友、伍**、蓝**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合同协议书》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付昌友、伍**、蓝**按《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谢**交付1号楼B栋设计图上标注的9轴至19轴间的四个门面。谢**起诉后,肖**、曾**于2014年11月13日以蓝**、付昌友、伍**为被告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该案由湖南**民法院太和法庭审理,案号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蓝**、付昌友、伍**履行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该案经湖南**民法院太和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肖**、曾**与付昌友、蓝**、伍**自愿依照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以及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湖南**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因该案未通知谢**出庭参加诉讼,谢**也不知晓,而该调解书的内容涉及谢**与蓝**、付昌友、伍**所签订协议的补偿门面,谢**于2015年3月30日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肖**、曾**与付昌友、蓝**、伍**履行桂阳龙泉小区1#B栋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肖**、曾**所争议的门面是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谢**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将开发商付**、伍**、蓝佩蜞列为被告,曾**、肖**列为第三人进行了诉讼,而曾**、肖**刻意规避谢**,将有利害关系的谢**排除在诉讼参与人员外,向法院起诉,并与开发商蓝佩蜞、付**、伍**进行调解,且在本案审理时,拒绝提交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严重损害了谢**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与蓝佩蜞、付**、伍**调解约定履行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门面(即设计图9-12轴)的约定部分无效,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履行桂阳龙泉小区一#B栋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的约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曾**、付**、蓝佩蜞、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24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审理程序缺失。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撤销的诉讼结果存在内容错误和因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谢**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因有三:一是争议标的应属肖**、曾**所有,付**等人在搞开发时,就已经与肖**、曾**商定争议标的的归属,而谢**完全是无事生非,无中生有,亦拿不出争议标的属其所有的凭证;二是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24号案件尚未审结,谢**的诉请尚未得到支持,何来证据证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案件的诉讼结果错误和致他人损害;三是本案应像申诉程序一样,有一个特殊的前置审查程序,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立案。故本案原审前置审查程序是缺失和不到位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曾**和谢**均同意由付**等人拆迁并补偿安置,肖**、曾**于2011年7月7日与付**等人签订协议,谢**于2011年7月8日与付**等人签订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差无几。肖**、曾**与付**等人签订的协议有肖**、曾**的签字,而谢**出示的另一份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既得不到付**等人的认可,也不是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而是谢**逼迫付**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谢**还敲诈了付**等人10万元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谢**与付**等人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所谓”协议”及事后的”补充协议”,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符合事实,存在明显偏袒,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肖**、曾**与付**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串通或者侵害他人利益的嫌疑,故(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案件无需谢**参加诉讼,本案应仅作程序性审查,而不应也不能作实体性裁判。但原审法院超越尚未审结案件,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对肖**、曾**的上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伍**述称:由于伍**等人经营不善,承诺多给谢**的门面给不起了,但是能够保证按照1:1.6比例给予其门面。至于肖**、曾**也应当保证其1:1.6比例的门面。故请求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曾**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

1、土地权属证明书。

2、桂国用(2012)第0699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2拟证明:(1)涉案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为曾社花、肖**等18人共有;(2)涉案拆迁房屋权属合法。

3、正式设计图,拟证明开发商将争议门面补偿给肖**、曾**,在图纸上的编号为(1)-(12),也证明谢**在一审提交的设计图纸是伪造的。

4、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其中第八页表明谢**认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总、分合同,而谢**之后逼迫开发商签订的”分合同”既违背总合同,又未经过肖**、曾社花同意,是严重侵犯肖**、曾社花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

5、房屋认购书及认购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谢**所称专用楼梯口之上的房屋系谢**认购,而不是谢**;(2)依据本案拆迁协议约定,该认购行为无效,按照该份认购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亦未生效;(3)有关谢**在本案中的讼争理由即”专用楼梯口”的说法纯属捏造。

6、收据及房屋交接单,拟证明开发商已经依据合法有效的约定与肖**、曾**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本案诉争门面交付给肖**、曾**,并有开发商公司印鉴为证。

7、付**、蓝佩蜞、伍**出具的《对谢**的申请和证词的几点异议》,拟证明:(1)开发商与肖**、曾**签订的协议及内容是经过本案所涉土地权属所有人18人认可的,其中包括了谢**在内的被拆迁人;(2)开发商只认可按照总的拆迁协议内容与谢**签订的协议,而不认可其他协议,因为其他协议是开发商被迫签订的,而且有关与总合同不一致的内容是谢**自己添加上去的;(3)专用楼梯口是谢**强留的,开发商不知情;(4)谢**强迫开发商的借口之一是有块空地,而该块地实为开发商购买。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肖**、曾社花另行起诉谢**等人,要求确认谢**与付**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谢**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设计图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谢**在一审提交的设计图纸中有三个开发商的签字认可,时间是2012年4月6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存在所谓的总合同与分合同,也不存在逼迫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谢**现在实际控制诉争门面;对证据7的第一个证明方向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方向有异议,谢**与开发商是自愿变更的,不存在逼迫和不知情的情形;证据8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对上诉人肖**、曾社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谢**为反驳上诉人肖**、曾**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肖**、曾**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肖**、郭**所作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肖**、曾**与付昌友、蓝佩蜞、伍**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及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都不是当天所写,有造假的嫌疑。

上诉人肖**、曾**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肖**、郭**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协议变更的内容是2011年底与开发商协商变更的,与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差不久,且变更的内容是双方认可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变更的内容是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协商好了的,但当时没有把内容写上去,是后来把内容添加上去的。

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付昌友、蓝佩蜞、伍**已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谢**,要求确认付昌友、蓝佩蜞、伍**与谢**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合作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

上诉人肖**、曾社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谢**对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伍**提起诉讼一事尚不知情,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对上诉人肖**、曾社花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设计图没有规划部门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付昌友、蓝佩蜞、伍永四的陈述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与原审被告付昌友、蓝佩蜞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1年7月7日付昌友、蓝佩蜞、伍**(甲方)与肖**、曾**(乙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按乙方住户所持产权证的面积以1:1.6的比例给予补偿(即产权证面积10平方米增加到16平方米)作新旧房兑换不计价,并由甲方负责办理产权三证交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安置位置:按所拆迁的原门面位置不变,靠宝山方向排下第1、2、3、4间门面。”2011年7月8日付昌友、蓝佩蜞、伍**(甲方)与谢**(乙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产权证的面积包干补给乙方新门面218.8平方米不计价,除补偿外的门面超减面积每平方米按市场价优惠20%,所超减面积的价款主体工程完工付款按70%支付。”2012年9月22日付昌友、蓝佩蜞、伍**(甲方)与肖**、曾**(乙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附注:按所拆迁的原门面位置不变。”2014年4月6日付昌友、蓝佩蜞、伍**(甲方)与谢**(乙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附注:门面全框架结构,高4.5米以上,按旧房位置排列为新建设计图9轴至19轴,共长16.4米,宽12米,计算面积按双方签字的方案图为准,按房产证测绘面积为准。”(二)在本案一审中,肖**、曾**认可2011年7月7日付昌友、蓝佩蜞、伍**与肖**、曾**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和2012年9月22日付昌友、蓝佩蜞、伍**与肖**、曾**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并不是2011年7月7日和2012年9月22日当天所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付昌友、蓝佩蜞、伍**履行桂阳龙泉小区一#B栋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谢**与肖**、曾**所争议的门面是桂阳县龙泉小区1#栋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对于该门面,谢**于2014年9月29日以付昌友、蓝佩蜞、伍**为被告,以肖**、曾**为第三人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权利。而肖**、曾**在该案尚未审结以及谢**与付昌友、蓝佩蜞、伍**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未被确认有效或者无效之前,于2014年11月13日以付昌友、蓝佩蜞、伍**为被告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将谢**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其与付昌友、蓝佩蜞、伍**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付昌友、蓝佩蜞、伍**履行桂阳龙泉小区一#B栋从宝山方向往桂阳县城排序第四间(即设计图9-12轴)门面的约定与谢**在湖南**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924号案件的诉讼主张相冲突,有可能损害谢**的民事权益,故该项约定应予以撤销为宜。上诉人肖**、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只需要审查第三人是否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肖金*、曾**上诉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之前应有一个特殊的前置审查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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