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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从发与湘西土**州中心血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从发因与上诉人湘**州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付从发是从事个体维修行业的从业人员,2015年3月30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维修办公室二楼天花板漏水事宜。原告到达被告处后,由被告门卫值班人员带其到达需维修处地点,即处于办公室二楼的湘西州中心血站成份分离室。当原告进入该工作室后,进入到漏水的具体地点,即升降机室,由于漏水处在升降机的上方,原告在观察漏水位置时不慎从升降机槽口跌落至一楼升降机板面受伤。在湘**民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140123.16元。原告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3万元,误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

另查,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双方争执在于本案案件性质的确认,即案件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维修水管、天花板、疏通厕所下水道等工种的维修人员,其在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独立完成被告指定的应由专业人员完成的维修工种,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以上行为特征所指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承揽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是在开始工作之前,即在受被告邀约后,在观察所需维修地点时不慎造成的损伤,对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本身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从事维修行业多年的原告,其对所维修项目所处的位置,危险程度应有充分的评估,被告升降机室的门口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造成原告从升降机位置上跌落受伤与原告自身不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为维修房屋漏水问题主动聘请原告为其完成修理工作,虽然维修地点为被告办公场所而非公共场地,但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应负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责任。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责任,责任比例同等,即各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损害范围包括医疗费140123.16元,误工费23748.7元(35623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法医学鉴定费2500元,其它服务费56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期治疗费3万元,合计445636.86元。原被告各承担金额为222818.4元。原告原已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费用应予抵扣,抵扣后金额为62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628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0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从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30日上午上诉人付从发接到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为其维修办公室二楼天花板漏水事宜。之后,被上诉人中心血站门卫值班人员带上诉人付从发到二楼漏水的成份分离室,即升降机室,由于漏水处在升降机的上方,上诉人付从发观察漏水位置时不慎从升降机槽口跌落至一楼升降机板面受伤。这一受害行为后果是发生在上诉人付从发为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察看需要维修的漏水具体位置时发生,是在双方尚未实际确定劳务合同关系之前发生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付从发与被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劳务合同关系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升降机室“门口设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造成原告从升降机位置上跌落受伤与原告自身不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付从发在察看具体维修地点时,是在被上诉人中心血站门卫值班人员带领下进入事故现场的,该工作人员并没有给上诉人付从发任何提示,而且被上诉人中心血站正在对升降机进行拆除更换施工,并已实际拆掉。原审认定升降机门口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是在升降机更换施工完成之后,即法院开庭之后看现场的现状,并不是事发时的情况。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付从发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付从发受害完全是被上诉人中心血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升降机拆除的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其现场带领人也没有给予充分的明示和提醒,而房屋漏水具体地点又刚好在升降机上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心血站答辩并上诉称,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上诉人中心血站尽到了应有的安保义务,对被上诉人付从发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付从发是一个成年人,从事多年的水电维修,应具备预防危险的技能,在维修前对所维修项目所处的位置、地形、地貌、危险程度进行仔细的观察。被上诉人付从发自己未尽到应有注意,明显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升降机安装在二楼的升降机室,专门运输全血从一楼到二楼,进行成份分离后再从二楼运载降到一楼。由于是内部使用,不是公共场所,防护措施不能与公共场所的要求那么严格。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多年都能够尽到安全注意,从未出现过跌落等安全事故。被上诉人付从发进入升降室,很明显可以看出升降机停放的位置,上诉人中心血站的门卫谭**带被上诉人付从发进入升降室,告诫被上诉人注意安全,上诉人中心血站尽到了应有的安保义务。对被上诉人付从发的损害没有过错。三、上诉人中心血站与被上诉人付从发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为承揽修理关系。上诉人中心血站与被上诉人付从发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付从发为上诉人中心血站维修漏水点还未形成正式的承揽修理合同,在承揽修理合同的缔约阶段。根据以往双方维修结算的实际情况,每次都是按约定的工程量付报酬的,材料费实报实销,符合承揽修理合同特征,而不符合以固定的劳动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务合同的性质。根据承揽修理合同风险承担规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以劳动成果交付时作为风险点,交付之前风险承担在承揽方,交付成果之后的风险在定作方。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从发在察看维修地点不慎跌下一楼并受伤,属于被上诉人付从发缔约过失,劳动成果还未交付,风险责任当然由承揽修理方即被上诉人付从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中心血站的上诉,付从发答辩称,1、付从发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的电话才到事故现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付从发发生事故是为开展工作,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这一客观事实是不能改变的,事故发生应由中心血站承担全部责任;2、中心血站邀约付从发到事故地点没有任何安全提示,付从发也没有得到门卫安全提示;3、付从发是通过中心血站邀约行为到达施工场所,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中心血站坚持这是承揽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付从发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中心血站的上诉根本没有理由和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支持付从发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由于付从发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电话之后,到现场察看漏水地点之时,从二楼的升降机口摔下一楼受伤,付从发因此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此付从发受伤之时,其与中心血站的承揽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正处于双方邀约→承诺的过程之中。既然双方合同没有成立,没有实际提供劳务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说;同理,双方承揽合同没有成立,就不存在履行这一承揽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均没有反映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本案的事实是付从发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电话之后,才到中心血站供其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升降机室内察看漏水的具体地点,该室内相对封闭,外人不易了解室内的情况,一般不会想到该室内有一升降机洞口等。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心血站有义务保障受邀约的付从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中心血站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付从发从升降机室掉下一楼。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更为恰当。

关于焦点二,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必须遵守。对中心血站来说,其应当知道室内安装升降机后形成的洞口已不同于其他普通房间,其危险性更大,更有义务警示并采取措施保障进入该房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邀约付从发进入该相对封闭的房间后,中心血站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一般公共场所主体责任更重大。因此,中心血站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付从发来说,其虽然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邀约后才到升降机室内察看漏水情况,但是付从发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从事了多年的水电等安装维修工作,应当预见漏水地面比较滑等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自己摔倒等情况而受伤害,理应比其他地方更小心谨慎,其自己也没能防止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中心血站承担60%的责任,付从发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

另外,一审确定付从发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后,又在赔偿总额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从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心血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部分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62818.4元。”;

三、上诉人湘**州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115382.12元(425636.86元×0.6+20000元-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付从发负担2454元,上诉人湘**治州中心血站负担3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付从发负担2454元,上诉人湘**治州中心血站负担3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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