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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榕军、余*,被上诉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1969年10月进入衡阳**胶厂工作,1991年4月提升为衡阳**胶厂生产副厂长。1993年7月19日,衡阳市城北区(现石鼓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衡阳**胶厂的请示,决定免去崔**的衡阳**胶厂副厂长职务。1993年9月,衡阳**胶厂根据本厂生产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其中与原告同龄同时进厂的邓**(时任该厂副厂长),由原来的132元提升到156元(提升24元),而原告未能加级,工资仍为132元。1994年8月,邓**普调一级工效工资提升到189元,原告崔**普调一级工效工资提升到148元,之后,厂内职工加薪,原告同厂内职工一样均按规定标准加薪。1998年11月,原告职称晋级加薪由379元提升到405元,而邓**未能加级(至1999年11月,工资卡显示:邓**升级工资为575元,崔**升级工资为470元,崔**比邓**每月少105元)。由于衡阳**胶厂亏损,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3日下文关停,同意将关停后的衡阳**胶厂重组新公司,新公司承担原厂离退休人员、富余等人员的安置。被告宏**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企业类型:有**公司,经营范围:轮胎、橡胶零件的制造、销售等,企业住所:衡阳市石鼓区五里牌19号(原衡阳**胶厂经营所在地)。被告宏**公司根据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人民政府文件安置衡阳**胶厂职工。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衡阳市**有限公司职工内退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发给原告内退期间每月125元生活费至原告退休日止。2005年,衡阳**胶厂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宏**公司以540万元竟拍得到衡阳**胶厂全部财产并以承债方式接管安置衡阳**胶厂职工,不足部分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将衡阳**胶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宏**公司,用于安置衡阳**胶厂职工。2006年7月20日,经法院裁定:终结衡阳**胶厂破产还债程序;注销衡阳**胶厂的登记……。尔后,被告及时发放原衡阳**胶厂职工工资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2010年4月,原告退休,核定养老金每月为1559.13元(邓**于2010年4月退休,核定养老金每月为1619.31元,崔**比邓**每月少60.18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无故降级致使退休金少发一事向衡阳市石鼓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信访局反映情况,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自1969年10月进入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工作,至衡阳市第三橡胶厂破产,原告均为衡阳市第三橡胶厂职工。被告宏益轮胎公司以竟拍得到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全部财产并以承债方式接管安置衡阳市第三橡胶厂职工,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衡阳市**有限公司职工内退协议》,并及时发放原告工资,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退休时的养老金比邓小恒退休时的养老金少60.18元,导致原告退休养老金存在差额,源于1993年9月,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根据本厂生产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原告未能调升工资24元,但随后,每次调升工资时,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均按规定调升了原告的工资,只因原告工资基数低,故其退休时的养老金比邓小恒退休时的养老金少60.18元。该结果是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于1993年9月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所致,被告自接管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均按规定调升职工工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并未少发或扣发原告的工资,亦未少缴或扣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故被告无义务补足原告退休后每月60.18元的养老金差额。原告自1993年9月未调升效益工资情况,却未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均超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时间。综上,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3367.92元(自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此后按照每月60.18元补足差额至原告去世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并未经过质证,且相关情况与被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退休后才发现自己的工资出现错误,此后一直在信访及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且一直未被发现,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履行工资保险及补充之义务是错误的。1993年上诉人的工资被弄错的原因是由于当时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导致,而不是所谓的根据效益及职工表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胎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调升工资发生在1993年9月,调整工资的当时,上诉人已经清楚本人未升工资,但未提出异议,时隔21年后起诉已超过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起诉被上诉人未给其增加工资,致其养老金减少,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列举的个人功绩与本案无关,当年未调升工资并非上诉人一人,上诉人诬告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崔**提交了一份证据:衡阳**厂工会股权变更由宏**公司工会持股材料等十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未曾中断,持续存在;宏**公司职工以工会名义持股,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工,也是其中一名股东;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以承债方式接管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那么对之前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抗辩权。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未调工资员工名单,证明1993年9月许多职工未调工资。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崔**与被上**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二审不再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上诉人崔**退休时的养老金比同时参加工作、退休的邓**少60.18元,源于1993年9月,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根据本厂生产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邓**调升工资24元,而上诉人未能调升工资,随后虽然每次调升工资时,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均按规定调升了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自接管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后也按规定调升职工工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但因工资基数差异,上诉人办理退休时的养老金比邓**退休时的养老金少60.18元。故导致该结果是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于1993年9月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所致。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同工同酬原则就是根据贡献决定劳动报酬,并不是工龄相同则工资相同,职务相同则工资相同,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于1993年9月决定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性加升一级效益工资,这次未给上诉人调升工资,属于企业行使自主权,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称1993年调升工资并不是根据效益及职工表现决定的,自己的工资被弄错是当时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导致,所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纠正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1993年9月对本厂部分职工奖励调升工资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没有在1993年调升一级工资,当年应当就知道此事,但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原衡阳市第三橡胶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上诉人所称自己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此事,1993年9月调升工资,至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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